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88號
TPSM,112,台上,268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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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
145、14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4、146、14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8、16944、19070、20016
、20024、20504、20505、20638、216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2、22849、23141、23719、24034、24041
、24098、24252、24483、26465、26613、27004、27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其編號序)1至9、11至28部分,被告張雲琪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共27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認不成立犯罪,惟因檢察 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 諭知無罪。㈡編號29至41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附表 編號10部分,已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原判決謂:被告係以有償方式,受「阿昌」之託 ,至超商領取包裹(本院按:即編號1至9、11至28之陳侑忠 等被害人將受騙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含密碼〉等寄送至



相關超商之金融帳戶資料。下稱包裹或金融帳戶資料;此部 分被害人,下稱陳侑忠等被害人)後置放於指定地點;然包 裹內物品倘屬正當,「阿昌」實可直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 終收貨址即可,實無耗費報酬、交通費,並以此增加轉運時 間、風險方式,而為本案委託之必要;從而,縱被告堅稱其 以為包裹內係遊戲點數卡,然以其與「阿昌」僅係透過網站 短期認識,未曾見面、不知「阿昌」真實身分,亦未提出何 以確信「阿昌」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依被告之 知識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 關。縱被告所認知之包裹內物品(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 「阿昌」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有別,被告主觀上應有與 「阿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於無罪(即編號29 至41)部分,原判決理由卻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 犯罪紀錄,且主觀上認「阿昌」係從事遊戲買賣,更無任何 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 用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取財;被告依其個人生活經驗 及當時「阿昌」邀約說詞,既已認知該包裹內係遊戲點數卡 ,即難認其對「阿昌」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罪有 所認識及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或幫助犯罪主觀犯意等語。顯然,對於被告同樣係依 「阿昌」之指示,至各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於「阿昌」指定 地點之行為,在刑法上評價有完全不同之認定,理由前後自 相矛盾。
㈡本件詐欺集團(下稱集團)成員,分別詐使陳侑忠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寄交金融帳戶資料至超商,再由上訴人依「阿昌」 之指示前往領取,進而將之置放於「阿昌」指定之路邊機車 之置物箱或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詐使被 害人等(本院按:即編號29至41之林明毅等被害人,下稱林 明毅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造成金流斷點,使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等情。足見「阿 昌」所屬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即「阿昌」加計向陳侑忠 等被害人施詐術之集團成員,及向被告收取包裏之集團成員 ,至少3人以上)。被告係擔任集團之取簿手,並以取簿或 交簿之行為,參與詐欺(及洗錢)等非法犯行。原判決僅以 被告未曾與被害人等連繫、見面,且詐欺案件中可能1人分 飾多角,無法排除係同1人所為,難認實行詐欺之正犯已有3 人以上等語。惟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分散多處、被害人等匯 款及集團取款之迅速,實難以認定本件詐欺案件中係「阿昌 」1人分飾多角原判決之認定與常情相違,其僅論被告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依 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可知檢察官起訴之詐欺之 被害人等,包含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陳侑忠等被害人,及匯 款至編號3、8、18、21、22、25(其中編號25部分,係匯入 被害人林泳佐之子林冠緯之金融帳戶)等相關金融帳戶之林 明毅等被害人,應先敘明。其次,原判決認被告就陳侑忠等 被害人部分,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阿昌」為共同正 犯,已詳述其理由,略以: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報導及遊戲點數卡公 司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周知之生活經驗。又國內超商24小時 經營,密度極高,收件者可擇定方便之門市為寄送之地點, 實無支付費用委託他人於異地領取包裹後再轉放置指定地點 之必要。被告有償受託,屢屢於短時間內受指示前往不同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倘係正當物品,「阿昌」實無耗費報酬、 交通費,增加轉運時間、風險方式,而為本案委託之必要。 被告雖堅稱其以為包裹內係置放遊戲點數卡,然其與「阿昌 」係透過網站短期認識,未曾見面,不知對方身分,亦未提 出何以確信「阿昌」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仍決 意有償受託,屢屢於臺中、臺北各超商領取包裹後轉置於「 阿昌」所指定之地點,可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且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所認知之包裹內物品(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 阿昌」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被告主觀上應有與「 阿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 。有關編號29至41即林明毅等被害人部分,亦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洗錢及詐欺罪之理由,略以:依上開說明,固可認被 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於各 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 ,且被告主觀上認「阿昌」係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亦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 郵寄至超商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對於「阿 昌」持相關金融卡向林明毅等被害人詐欺,有何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共同或幫助犯罪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19、20頁 )。亦即,原判決認為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包 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其主觀上認係遊戲 點數卡,雖與實際上「阿昌」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 ,仍應認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包裹內係詐欺所得之金



融帳戶資料,以及「阿昌」或集團成員進而持以作為犯詐欺 罪之工具部分,被告並無預見或認識。均予論斷、說明,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關於被告所犯詐欺是否有3人以上之正犯部分,原審認被告自 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陳侑忠等被害人 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正犯聯繫。且詐欺案件中,1人分 飾多角,或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此由被告陳 稱「阿昌」於通訊軟體內有多個暱稱,包括貳貳、粑粑、小 綠及哩咕等語,足以印證;被告或陳侑忠等被害人且均未曾 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排除網路上暱稱者為同1人之 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實 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見原判決第12、13頁)。已 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達3人以上有 所認識之理由。核其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常情情形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法情形不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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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