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380號
TPSM,112,台上,238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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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陳彩涓


鄭彣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彩涓、鄭彣婕(原名鄭文 筑,與陳彩涓合稱陳彩涓2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 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陳彩涓2人無罪,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現行(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 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 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 ,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 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 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 ,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 ,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 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 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本院最新一致之 見解。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 」,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者既均成罪,則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陳彩涓2人主觀上無為自己 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李歡容邱財興(合稱李歡容2人) 利益之意圖,無非係以證人黃信豪律師於原審證稱:伊在陳



彩涓2人另案偵查中曾受委任,鄭彣婕曾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張貼文 字內容」欄所示:「O.O○○門市因與○○農會○○部○○李歡容女 士以及○○當鋪邱財興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 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 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 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 家支持~」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認有無妨害名譽問 題,我認為債權人去聲請本票裁定,是有爭議的,且公告內 容「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我認為要說不當或是糾紛,言詞 使用上還在容許的範圍,這樣的文字不至於構成毀謗或公然 侮辱,我回覆在妨害名譽上應該是不會有疑慮等語,則陳彩 涓2人辯稱係向律師確認未違法,才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系 爭公告等語,並非無據;另陳彩涓2人經營之「O.O○○門市」 因遭法院查封器具及販售之物品,已無法繼續營業,復經客 戶見聞此事向「O.O○○門市」查詢緣由,則陳彩涓2人張貼系 爭公告,揭露李歡容2人之姓名、職業及任職單位等個人資 料,並載明「不當本票扣押執行」等情,是否有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李歡容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即非無疑,本 件並無證據足證陳彩涓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 李歡容2人利益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19行、同 頁第25行至第7頁第7行、第8頁第14至16行)。惟黃信豪律 師於原審證稱;曾於陳彩涓2人之另案偵查中受委任,鄭彣 婕曾以LINE傳送系爭公告,詢問該公告內容是否會涉及妨害 名譽,但當時沒有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事,因這部分並非 受委任範圍,所以只針對她的問題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7 2至175頁)。倘若無誤,陳彩涓2人於張貼系爭公告前,鄭 彣婕雖有向黃信豪律師諮詢法律意見,然鄭彣婕向黃信豪律 師諮詢之内容為有無妨害名譽,而未論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問題。換言之,黃信豪律師並未就系爭公告是否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向鄭彣婕提供法律意見。另自陳彩涓2 人所張貼之系爭公告内容觀之,陳彩涓2人刻意將李歡容2人 之姓名、職業(尚包含足以識別李歡容2人之工作地點)均 以紅色字體彰顯,再連結足以識別李歡容2人財務情況之本 票扣押執行情形,若僅欲使顧客知悉其店面營運狀況,何需 公開李歡容2人之姓名、職業、工作地點及與財務相關之本 票扣押執行情形?雖姓名、職業及工作地點,為個人經營社 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常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 密性低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 並未區分個人資料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為



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 會發展,縱認若無合理理由認定其個人資料被利用將使其合 法權益受損害時,可容認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惟陳彩涓2 人於110年11月4日某時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李 歡容看見後於同年月5日上午逕予撕除後,陳彩涓2人復於同 年月5日下午某時及同年月10日前某時,再先後張貼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內容,有李歡容陳彩涓2人之警詢、 偵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李歡容撕除公告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4、14至19、34、35頁,偵卷第44至46 、68至70頁)。足見李歡容目睹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已明顯表示拒絕、反對,而逕予撕除後,陳彩涓2人再分 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再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文字內容,原判決未說明陳彩涓2人於所張貼之公告為 李歡容撕除後,陳彩涓2人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 間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否具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鄭彣 婕向黃信豪律師諮詢之內容是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即 逕以陳彩涓2人於張貼系爭公告前已徵詢黃信豪律師之意見 ,及所經營之「O.O○○門市」因遭法院查封器具及販售之物 品,復經客戶見聞此事並查詢緣由,即逕認陳彩涓2人不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自嫌速斷,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關於陳彩涓2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具有損害李歡容2人財產上 暨非財產上之利益的主觀意圖,原判決說明:李歡容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日至「 O.O○○門市」執行查封等情,業據陳彩涓2人供認在卷,並經 李歡容2人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相 關函文及通知在卷可憑,則陳彩涓2人經營之「O.O○○門市」 確因李歡容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店內商品致無法營業,自堪 認定。而關於查封標的物之保管,除部分器具等交由債務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彩涓,下稱○○○公司)保管外, 有關貴重保養品及香水部分,則交由李歡容裝箱帶回保管, 惟當日查封後,公司部分客戶即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向鄭彣婕查詢發生何事,告知「在○○街上看到疑似載運該 公司貨品之車輛,四處揚言該公司欠錢不還,拿貨抵債」, 詢問「是否要報警」等情,經鄭彣婕在臉書解釋及表示公司 已無法營業,更有客戶表示「要想辦法澄清」,有臉書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則李歡容2人經營之公司因遭法院查封器具 及販售之物品,已無法繼續營業,復經公司客戶見聞此事向 鄭彣婕查詢緣由,則陳彩涓2人在張貼之公告,揭露李歡容2



人之姓名、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並載明「不當本票扣押執 行」,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李歡容2人利益之主 觀意圖,即非無疑(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至29行、第6頁第20 行至第7頁第7行)。惟本件持發票人為○○○公司與陳彩涓2人 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的是李歡 容,嗣李歡容於本票裁定確定後,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司之財產,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0年11月3日前往執行,以上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及同法院110年10 月22日雲院惠110司執丙字第OOOOO號、雲院惠110司執丙340 33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查封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至47頁,第 一審卷第318至320頁)。邱財興雖曾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與鄭彣婕涉訟,惟該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邱財興,相對人 為鄭彣婕及第三人陳愷徽,並非○○○公司,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 第326至328頁),且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在涉訟中,尚 未確定。倘若無訛,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為李歡容陳彩涓2人所經營之「O.O○○門市」遭查封物品與邱財興無涉 。且陳彩涓2人第1次於110年11月4日間張貼系爭公告,明顯 係對李歡容於前一日即110年11月3日之強制執行不滿,則陳 彩涓2人於系爭公告指稱「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似與 邱財興之上揭民事事件無關,陳彩涓2人仍將邱財興之姓名 、職業及工作地點公開,與「○○農會○○○○○李歡容」一併寫 在系爭公告上,主觀上是否有損害邱財興利益之意圖,原判 決亦未予區辨說明,逕認陳彩涓2人不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主觀意圖,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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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