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377號
TPSM,112,台上,2377,202308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
被 告 劉○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勤係告訴人劉○偉之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在○○市○○區○○路000號住處 ,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犯 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㈠告訴人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於110年9月3日11時許,在○○市○○區○ ○路000號家中,因父親名下房子過戶問題與被告起爭執,被 告就用力出拳打其右肩,被告拳頭因此受傷,後來我女兒劉 ○靈聽到聲音就上來勸架等語;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我從上 址3樓要往4樓走時,被告就出好幾拳打到我肩膀脫臼,劉○ 靈聽到聲音就上來看發生什麼事等語。核與劉○靈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在告訴人旁邊,被告本來要打我,告訴人過來保 護我,始遭被告打到右肩膀,被告手因此腫起來等語;於第



一審證稱:當天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上去看到被告 用手打告訴人的肩膀,當下告訴人肩膀脫臼等語,明顯不符 。又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而 非脫臼,與告訴人所述傷勢不符,難認告訴人所證情節為真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劉○鈞於原審證稱:案發時間應是110年9 月2日,因案發前被告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劉○敏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聯繫,且案發後,我有於同日14時44分傳 訊息:「瘋子們又衝上來一波…3個瘋子上來」給弟弟。當天 是告訴人、劉○靈與被告在上址4樓玄關吵架。另劉○敏於原 審證稱:被告有於110年9月2日14時51分透過LINE傳送:「 世偉(即告訴人,下同)說我偷辦(指偷辦父親的不動產移 轉登記),拳頭就打過來」訊息給我,另告訴人有於同日14 時54分傳「已經打架」之訊息給我等語,核與卷附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可見案發時間係於110年9月2日14時39分至44分 間,告訴人指述於同年月3日11時遭被告毆打一節,顯與卷 證資料不符。㈢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 年9月11日就診,距離案發時間110年9月2日已9日,且告訴 人就醫時主訴挫傷疼痛7天、輕微壓痛,有該醫院111年11月 17日函及所附病歷可證,不但與告訴人所稱脫臼之傷勢不合 ,且回推7天,其疼痛起始日(111年9月4日)亦與上揭案發 時間有異,何況劉○鈞於原審證稱:我在現場未見告訴人有 任何傷勢等語。則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挫傷是否為被告所造 成,自非無疑。㈣劉○敏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3日被告有打 電話給我說他手受傷,並傳受傷照片給我觀看等語。觀諸卷 附被告左手傷勢照片,從中指第一個關節(即中指與掌骨之 間的關節處向手背延伸有大片紅腫,符合左手背遭外力攻擊 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曾於110年9月2日15時8分傳送「是世偉 出手打過來,我只是回擋」之訊息給劉○敏,足見被告所辯 當日是告訴人出拳,其用左手擋乙節,並非無憑,且被告所 受「手背」紅腫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拳毆打乙 節不符,自無從以該照片作為認定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之依 據等旨。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係認 告訴人指述的案發時間110年9月3日,與卷證資料不符,其 證詞不足採信,惟即令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2日,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而非僅以告訴人指述案 發時間為110年9月3日係不實,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 證人之證言是否具有憑信性,係以其觀察、記憶及陳述是否 正確為斷。劉○鈞既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到現場,證 稱:未看到告訴人當時有任何傷勢等語,係其就所目睹之當



時情況而為證述,則原審以劉○鈞於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 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的證據,並與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自難認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 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 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劉○敏於原審證稱:110年 9月3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手受傷,並傳受傷照片給我觀 看等語。參諸該傷勢照片,及被告曾於110年9月2日15時8分 傳送「是世偉出手打過來,我只是回擋」之訊息予劉○敏, 而認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出拳,其用左手擋乙節,並非無 憑等旨,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 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 為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