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任俊億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任俊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王志紋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未綜合王志紋警詢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敘明其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王志紋之警詢證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 亦較少受上訴人之干擾,即認其警詢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採為對上訴人論罪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 2.王志紋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中雖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惟 嗣後即改稱係合資購買等語,所證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 可指。況依王志紋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可知,本案係王志紋 向上訴人洽詢毒品取得管道,而一般上游販毒者常僅欲與熟 識者交易,合資則可增加購買數量、壓低價格,2人在LINE 對話中討論分配之毒品數量、價金後,合資向周治孝購買, 自難以伊負責出面聯繫交易毒品,即推認伊主觀有牟利意圖 ,伊供稱與王志紋合資向周治孝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對話相關内容,均無法認定伊有營利 意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王志紋對伊不利證述之 憑信性,自不能論伊以販賣毒品罪。原審對於伊之辯解是否 可採,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毋庸調查或 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3.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載,衡酌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上訴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等語,顯係以伊犯後迭 次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 未尊重伊陳述、辯解權之行使,將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内容 作為量刑標準,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 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原判決已就王志紋警詢陳述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 較低之情形,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並勘驗該次警詢光碟, 查無王志紋有任何自由意志受干預之事實等情,自王志紋於 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内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而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憑信性已獲得確切保障, 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 2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擷取原判決理由之片段指摘 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 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又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之單獨販賣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王志紋 之部分證述、上訴人與王志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警方搜 索扣押之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王志紋3次之犯行。並說明:王志紋於第一審審 理時已證稱其知悉合資購毒之意,然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卻亦未提及有合資購毒之事,而明確證稱係向上訴人 購買海洛因。再觀之2人如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王志 紋傳送:「我這裡只有0.7」、「可以過去了嗎,0.6」、「 0.6張」等類似數量之用語、上訴人則均回以「好…」等語, 均無磋商合資細節或上訴人表示須與上游確認之情,王志紋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無從自行聯繫該上游購買毒品等語 ,足認2人係基於毒品買賣關係進行聯繫,上訴人可自行決 定交易之內容,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毒品上游取得,亦 無解於其係以出賣人之地位與王志紋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 王志紋所證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再上 訴人辯稱係合資向周治孝購買云云,業據周治孝否認在卷, 亦與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自承當時用以與毒品上游周治孝聯繫 之手機結果不符。王志紋雖於第二次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係合資購買等語,惟其所證合資比例與上訴人 所供不符,所證合資購買之情節與常情相違,亦與LINE對話 內容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衡之我國查緝毒品 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刑,上訴人提供毒品予王志紋 施用應非無利可圖,況觀諸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中 ,更要求王志紋先清償前欠,始能再進行毒品交易(「你過 來拿錢還我,我先用一餐給你止」),其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及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 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所 審理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見原 判決第9至10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原 判決就上訴人之犯後態度部分所載「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核屬客觀事實之陳述,上訴意旨自行演譯為「犯後迭次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