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230號
TPSM,112,台上,223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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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5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正雄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非制式子彈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 日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證人尤瑞銘徐錦德沈太吉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 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徐錦德職務報告 、查獲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 判決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犯行等情; 並敘明如何依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12時許,在○○市○○區○○○



路000號輪胎行(下稱輪胎行)修補輪胎時,經警方告知其自 小客車內疑有槍彈後,旋致電聯繫尤瑞銘李重騰,並非要求 尤瑞銘直接至輪胎行處理,反係指示尤瑞銘至○○市○○區○○路找 李重騰,再由李重騰於同日13時許偕同尤瑞銘至輪胎行後,始 同意警方搜索,而在該車駕駛座後方之黑色腰包內扣得本案槍 彈;參以上訴人於查獲當日供承:扣案槍彈係其於查獲前1日 駕車搭載尤瑞銘用餐時,尤瑞銘放在其車內云云,與尤瑞銘於 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稱:其將系爭槍彈 放在向上訴人所借之車內,還車時忘記帶走之供述不符,而上 訴人嗣固改稱:係借車給尤瑞銘云云,惟就出借之時間,則前 後不一,所述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果有將車借與尤瑞銘,就此 攸關釐清其自身犯嫌之情,理應在搜索現場或本案查獲之初向 警方供述上情,豈有隻字未提之理;及沈太吉所為:尤瑞銘說 他幫他老闆「陳哥」(即上訴人)頂替槍砲的事,其有告知尤 瑞銘跟老闆要一筆錢,當時「陳哥」亦在場,並表示這樣可以 1個月給尤瑞銘多少錢等語之證詞;以及上訴人係尤瑞銘之雇 主,為其經濟來源,尤瑞銘應無誣攀上訴人之動機等情,認定 尤瑞銘所述:其因上訴人之指示而到場頂替,坦承扣案槍彈為 其所有之證詞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何以認定尤瑞銘於 109年1月13日12時39分許以LINE傳送:「陳大哥我那個黑色腰 包我現在要過去跟你拿」之訊息,乃為刻意營造扣案槍彈為其 持有之假象;又如何認定尤瑞銘係經由上訴人或李重騰告知扣 案槍彈之數量及位置後,始抵達輪胎行;及尤瑞銘有關是否應 上訴人之要求為頂替,暨上訴人聯繫其頂替之具體情節等陳述 ,雖有先後不一之情事,惟何以仍足採信其不利上訴人部分之 證言等旨,記明所憑;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 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 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以扣案槍彈確為尤瑞銘持有,與其無涉;且尤瑞銘所述前後 不一,李重騰亦稱未要求尤瑞銘為頂替。又其未立即同意警方 搜索,乃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心虛所致。至其於警詢之初未稱 借車給尤瑞銘之事,係因警方未為詢問之故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周鴻逸於112年1月4日在原審證稱:尤瑞銘於109年1月 12日20時40分許,有至李重騰開設之茶行向上訴人借車等語, 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所辯其與尤瑞銘僅通 話19秒,其並無法在此短暫時間內向尤瑞銘說明扣案槍彈數量 及所在位置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



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 查周鴻逸在事隔近3年後,仍能記得上開日常瑣事,亦非無疑 ,則原審認其上開所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悖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 說明扣案槍彈確為上訴人非法持有之理由,則縱未同時說明其 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至扣案之槍枝及黑色腰包,經鑑定乃未發現指紋,是尚難執 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節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 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縱認尤瑞銘會開 車,而原判決採信其不會開車之證詞,未盡周妥,惟如除去該 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 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本案犯罪事實乃上訴人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原判決所引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既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 等相關客觀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載明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亦未具體 指出其教唆尤瑞銘頂替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而為指摘,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又刑法第57條固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 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 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 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 述,始為適法。原判決已敘明犯罪動機涉及主觀事項,若非上 訴人坦認,本無從明白認定;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足以影響其量刑輕重 之相關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 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 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者, 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程序,依法提示與科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予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檢察官、上 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命其等依同一次 序,就科刑範圍為辯論等情,及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此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參。堪認原審就量刑已踐行周詳調查及



充分辯論之程序,無程序違法可言。且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 已足量定上訴人本案犯行之刑,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原審就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未為調查、審認,於科刑時亦未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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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