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5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正雄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非制式子彈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 日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證人尤瑞銘、徐錦德、沈太吉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 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徐錦德職務報告 、查獲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 判決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犯行等情; 並敘明如何依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12時許,在○○市○○區○○○
路000號輪胎行(下稱輪胎行)修補輪胎時,經警方告知其自 小客車內疑有槍彈後,旋致電聯繫尤瑞銘、李重騰,並非要求 尤瑞銘直接至輪胎行處理,反係指示尤瑞銘至○○市○○區○○路找 李重騰,再由李重騰於同日13時許偕同尤瑞銘至輪胎行後,始 同意警方搜索,而在該車駕駛座後方之黑色腰包內扣得本案槍 彈;參以上訴人於查獲當日供承:扣案槍彈係其於查獲前1日 駕車搭載尤瑞銘用餐時,尤瑞銘放在其車內云云,與尤瑞銘於 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稱:其將系爭槍彈 放在向上訴人所借之車內,還車時忘記帶走之供述不符,而上 訴人嗣固改稱:係借車給尤瑞銘云云,惟就出借之時間,則前 後不一,所述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果有將車借與尤瑞銘,就此 攸關釐清其自身犯嫌之情,理應在搜索現場或本案查獲之初向 警方供述上情,豈有隻字未提之理;及沈太吉所為:尤瑞銘說 他幫他老闆「陳哥」(即上訴人)頂替槍砲的事,其有告知尤 瑞銘跟老闆要一筆錢,當時「陳哥」亦在場,並表示這樣可以 1個月給尤瑞銘多少錢等語之證詞;以及上訴人係尤瑞銘之雇 主,為其經濟來源,尤瑞銘應無誣攀上訴人之動機等情,認定 尤瑞銘所述:其因上訴人之指示而到場頂替,坦承扣案槍彈為 其所有之證詞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何以認定尤瑞銘於 109年1月13日12時39分許以LINE傳送:「陳大哥我那個黑色腰 包我現在要過去跟你拿」之訊息,乃為刻意營造扣案槍彈為其 持有之假象;又如何認定尤瑞銘係經由上訴人或李重騰告知扣 案槍彈之數量及位置後,始抵達輪胎行;及尤瑞銘有關是否應 上訴人之要求為頂替,暨上訴人聯繫其頂替之具體情節等陳述 ,雖有先後不一之情事,惟何以仍足採信其不利上訴人部分之 證言等旨,記明所憑;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 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 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以扣案槍彈確為尤瑞銘持有,與其無涉;且尤瑞銘所述前後 不一,李重騰亦稱未要求尤瑞銘為頂替。又其未立即同意警方 搜索,乃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心虛所致。至其於警詢之初未稱 借車給尤瑞銘之事,係因警方未為詢問之故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周鴻逸於112年1月4日在原審證稱:尤瑞銘於109年1月 12日20時40分許,有至李重騰開設之茶行向上訴人借車等語, 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所辯其與尤瑞銘僅通 話19秒,其並無法在此短暫時間內向尤瑞銘說明扣案槍彈數量 及所在位置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
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 查周鴻逸在事隔近3年後,仍能記得上開日常瑣事,亦非無疑 ,則原審認其上開所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悖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 說明扣案槍彈確為上訴人非法持有之理由,則縱未同時說明其 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至扣案之槍枝及黑色腰包,經鑑定乃未發現指紋,是尚難執 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節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 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縱認尤瑞銘會開 車,而原判決採信其不會開車之證詞,未盡周妥,惟如除去該 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 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本案犯罪事實乃上訴人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原判決所引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既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 等相關客觀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載明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亦未具體 指出其教唆尤瑞銘頂替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而為指摘,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又刑法第57條固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 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 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 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 述,始為適法。原判決已敘明犯罪動機涉及主觀事項,若非上 訴人坦認,本無從明白認定;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足以影響其量刑輕重 之相關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 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 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者, 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程序,依法提示與科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予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檢察官、上 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命其等依同一次 序,就科刑範圍為辯論等情,及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此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參。堪認原審就量刑已踐行周詳調查及
充分辯論之程序,無程序違法可言。且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 已足量定上訴人本案犯行之刑,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原審就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未為調查、審認,於科刑時亦未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