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王端彬
陳展鑫
李嘉銘
林奇賢
王繹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訴字第1508、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678、13809、13905、16075、21422、248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端彬如其主文附表編號8⑴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端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王端彬如其主文附表編號8⑴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於其主文附表(下稱主文附表)編號8⑴諭知王端 彬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根據 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貳二認定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
及李家揚(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陳楷皓共同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廖欽竹、賴啟浤、林冠騰等人,犯罪所得 現金約40萬元,王端彬分得10萬元(見原判決第9、10頁) 及理由欄說明「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在本案共強盜 得現金40萬元,並由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各分得10 萬元、7萬元、8萬元,餘10萬元則由共同被告李家揚分得, 已如上述,此為被告王端彬等人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原判決第88頁),固非無見。
二、惟: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倘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僅部分受償者,行為人犯罪利得即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 院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原判決事實貳二認定王端彬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理由欄並已說明王端彬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廖欽竹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有廖欽竹親簽證明書可稽(見原判決第77頁 ),而稽之卷內王端彬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具 狀檢附廖欽竹簽名之清償證明,其上載明王端彬已給付廖欽 竹5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89頁)。基此,上開5萬元部分, 王端彬既已返還廖欽竹,於此範圍王端彬已無利得,原判決 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上開5萬元部分仍應予諭知沒收(追徵 )之理由,即有未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㈡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 分別處理。原判決關於王端彬上開沒收部分既有違誤,王端 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有違背法 令乙情,應認有理由。本院自得單獨就原判決關於王端彬如 其主文附表編號8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予以 撤銷;又上開違背法令部分,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應 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
一、上訴人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林奇賢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事實貳一王端彬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即主文附表編號7⑴)、 林奇賢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即主文附表編號7⑵ );事實貳二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主文附表編號8、8⑵、8⑶);事實貳 四王端彬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即主文附表 編號10〈備註原判決撤銷部分〉⑴);事實貳五王端彬、陳展 鑫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即主文附 表編號11、11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 、4、7(修正前同條項第2、3、6)款之案件(第一、二審 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林奇賢猶對之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
王端彬(除上開甲及乙壹部分以外)、陳展鑫、李嘉銘(以上2 人除上開乙壹部分以外)、王繹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王 繹閔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所載此部分各相關犯行明確,乃撤銷 第一審關於王端彬事實貳二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事實貳、貳三、四部分;陳展鑫事實貳、貳一、二 、三部分;李嘉銘事實貳、貳二至五部分之科刑判決。上開 撤銷部分,就王端彬事實貳二部分,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共同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事實貳及貳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貳四部分,改判仍從一 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就陳展鑫事實貳一部分,改判 仍論處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貳二部分,改判仍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想像競 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貳及貳三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李嘉銘事 實貳二部分,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 貳及貳三部分,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貳四部分,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事實貳五部分,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 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王端彬關於事實貳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業據撤銷改判,如上開甲部分)。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 實壹一部分,從一重論處陳展鑫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事實壹二部分,從一重論處王端彬、陳展鑫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壹三、四部分 ,分別論處王端彬、陳展鑫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 2罪)罪刑;事實壹五部分,論處王端彬、陳展鑫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刑;事實壹六部分,從一重論處陳展鑫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事實貳一部分,論處王端彬、 王繹閔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 王繹閔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貳四部
分,從一重論處陳展鑫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相關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王端彬、陳展鑫、王繹閔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王端彬事實壹一被訴共同持有 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附 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王端彬部分:
王端彬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 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判決違背法令。
㈡陳展鑫部分:
⑴事實壹一部分,陳展鑫於警方查緝前已主動供承槍枝藏匿 於其隨身包包,並有證人王寰宇、陳志宏於原審之證述可 證;雖警方係持搜索票搜索,但所載搜索範圍為「被告身 體、○○市○○區○○路000號0樓、使用車輛00-0000」,而於 陳展鑫主動坦承前,僅憑外觀及其他證據或線索,警方尚 未「確實知悉」陳展鑫持有槍枝、子彈之藏匿地點,屬單 純主觀懷疑陳展鑫為犯罪嫌疑人,未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 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⑵事實壹六部分,陳展鑫於警詢時即否認販賣;王端彬於106 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其係事後才得知;陳楷皓於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歷次證述之內容前後並不一致,陳 展鑫有無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陳楷皓,實有可疑,原 判決對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 違法。
⑶事實壹一至五部分,陳展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槍彈者為 吳政憲(另案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確 定),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⑷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內部管理結構是否具備歸屬性、指揮性 或從屬性等關係,亦未說明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為何人,即 認陳展鑫有事實貳之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事實貳一、二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張慶培 提議,陳展鑫亦僅分得各7萬元,低於其他共同被告張慶 培、王端彬、李家揚、李嘉銘分得之金額。事實貳三、四
部分,係由林奇賢提議,陳展鑫僅各分得3萬5000元、9萬 元及變賣金項鍊所得10萬元中之2萬元,亦低於其他共同 被告林奇賢、王端彬所分得之金額,足證欠缺上下隸屬關 係,不具有相當結構及內部管理分工之特性,不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另事實貳五乃突發 事件,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關係,不具有 相當結構及內部管理分工之特性。原判決認陳展鑫共同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⑸事實貳二、四部分,原判決一方面說明陳展鑫與王端彬所 使用之槍枝早已共同持有之,不得重複論其等持有槍枝罪 ;卻又認陳展鑫上開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⑹陳展鑫雖坦承事實貳一至四犯行,惟各該犯行均非陳展鑫 提議,復未居於主導者角色;分贓時,陳展鑫分得相較於 主要共犯為少,原判決對陳展鑫所量處之刑度均較王端彬 為重,有違比例原則。
⑺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及審理程序僅抽象陳稱陳展鑫之前案 記錄、入監與出監狀況、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紀錄,即認 定陳展鑫構成累犯,並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狀,向法院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此亦非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原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陳展鑫依累犯加重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㈢李嘉銘部分:
⑴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貳二李嘉銘是負責搜刮財物;事實貳三 、四分別負責威嚇和協助,可知李嘉銘在犯罪組織係屬被 操縱、聽從指揮之角色,與共同被告林奇賢明顯量刑因子 不同;又依事實貳三犯罪所得分配,李嘉銘與王端彬、陳 展鑫、林奇賢之量刑因子不同,然原判決量刑時並未斟酌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審未審酌檢察官就累犯加重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逕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
⑶原判決未審酌精神鑑定結論認李嘉銘有安非他命引起情緒 性疾患,本身又有智能不足、憂鬱症等病況,未詳予細查 ,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且未審酌刑法第19條規定即為 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王繹閔部分:
王繹閔雖坦承強盜犯行,但所持之槍枝為銀色,並非警詢、 偵訊時應警察要求隨便指認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 D1之黑色手槍。依共同被告陳楷皓、李家揚,及被害人 吳錦修、吳泓毅、楊東宏、鄭惠莉、林源龍、蔡瑞琪、陳建 霖等人之證述,並無關於王繹閔當時所持槍枝即為前述黑色 手槍之內容。由於銀色槍枝並未扣案,自無法證明是否具有 殺傷力,原判決未釐清王繹閔所持槍枝為何,即論以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壹六陳展鑫於106年4月底,在 ○○縣○○鎮某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附 表二編號3 F1所示槍、彈與陳楷皓,係依憑陳展鑫於偵訊時 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自白有於前述時、地,以14萬元價 格販賣改造手槍1支給陳楷皓,並附贈10顆子彈,陳楷皓當 場給4萬元,剩下10萬元沒有給等語)、陳楷皓於偵訊時之 證詞(即事實貳二其所攜帶之改造手槍子彈,是於前述時地 以14萬元向陳展鑫買的,當天先給4萬元,剩下的10萬元王 端彬說不用再給陳展鑫,這把槍之後警方查緝時丟在103號 房,有扣案等語)、王端彬於偵訊時之證詞(即確實有對陳 楷皓表示欠陳展鑫的10萬元不用再拿給他等語),暨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即警方確有在○○縣○○鄉○○村定遠新村00號之事 外桃源渡假山莊000房查扣該改造手槍),綜合判斷,而為 認定。對於陳展鑫否認犯罪,辯稱係代陳楷皓購買云云;陳 楷皓於第一審改稱係託陳展鑫向吳政憲買槍云云,如何經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斟酌後,認分別係屬卸責、迴護之詞,而 均不足採,亦詳予論斷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 另王繹閔如何參與事實貳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吳泓毅等人犯行,且係持黑色手槍與陳展鑫擔任 把風工作等情,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 及理由;對於王繹閔辯稱當時係持銀色槍枝,不能證明銀色 手槍有殺傷力云云,如何係屬犯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亦 詳予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1、2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陳展鑫上訴意旨⑵;王 繹閔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論斷捨棄不採之辯解,仍執 陳詞,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第2項)。」(修正後第1項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修 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 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 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 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 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 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 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 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就事實貳一至五部分,均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 其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不到1個月接連犯之,具 有持續性,且多係為財生事,事後朋分贓款,亦具有牟利性 ,雖無具體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之完善組織結構, 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工,然並非臨時、隨意 組成,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以牟利 之結構性組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且前述犯罪,通常由王端彬駕車搭載其他共 同被告前往,並由王端彬及陳展鑫提供2人陸續購入具殺傷 力之槍枝,作為犯罪工具,且扣案槍彈數量眾多,火力強大 ,強盜所得高價值之手錶通常亦由王端彬及陳展鑫保管,再 交由林奇賢變賣,依此等情節,王端彬、陳展鑫均係主持、
指揮本案犯罪集團,對集團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 實際決定之權,因而認定本案犯罪組織係由王端彬、陳展鑫 主持、指揮(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陳展鑫上訴意旨⑷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上揭大法庭裁定除對提 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以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 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 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 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大法 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 明責任之情形下,業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論以 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 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 判決。原判決以陳展鑫、李嘉銘均有其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述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如何經審酌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尚無不合。且本案第一審係於本院前揭大法庭 裁定宣示前之109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第一審依職權調查 ,因而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原審自不能執為撤銷之理 由。陳展鑫上訴意旨⑺;李嘉銘上訴意旨⑵,對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㈣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 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 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 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見解紛歧。有謂祇須 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 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 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
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 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 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 論處。原判決就事實貳二部分,認定陳展鑫攜帶附表二編號 1 A1改造手槍、編號4 G1改造轉輪散彈槍;陳楷皓攜帶附表 二編號3 F1改造手槍(於106年4月底向陳展鑫購得);王端 彬攜帶附表二編號1 D1改造手槍;事實貳四認定王端彬攜帶 附表二編號1 D1改造手槍;陳楷皓攜帶附表二編號3 F1改造 手槍(見原判決第9、12至13頁),理由欄說明附表二編號1 A1、編號1 D1、編號4 G1所示槍枝,係王端彬、陳展鑫在 事實貳二、四發生前,早已共同持有之(即事實壹二、三) ,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係另行起意而犯本案,應屬各別起 意分論併罰關係;惟王端彬、陳展鑫共同非法持有陳楷皓於 106年4月底向陳展鑫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3 F1改造手槍,已 非其等原持有之槍枝,自應另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見原判決第49、56、57頁),自無不合。陳展鑫上訴意旨⑸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對原判決理由之誤解,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 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陳展鑫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皆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73、74頁),尚無不合。陳展鑫上訴意旨⑶以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有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妄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不相適合。
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因犯 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罪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
盡同,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除非有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不得援引其他共同正犯之量刑輕重情形 ,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原判決就王端彬、陳展 鑫、李嘉銘此部分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包含王端彬、陳展 鑫、李嘉銘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強盜 手段獲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甚鉅,另考量犯後 坦承犯行,王端彬自承高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之子, 目前受僱擔任現場管理人員;陳展鑫自承國中畢業,已婚, 育有2成年子女,配偶為殘障人士,需扶養配偶及母親;李 嘉銘自承國小肆業,已婚,育有1名3歲小孩,在水果攤、雞 肉工廠幫忙,需扶養子孩及配偶;暨王端彬於原審已與被害 人廖欽竹(事實貳二)、林峻吉(事實貳四)達成和解,量 刑因子已有變動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66 、67、70、77、83、86、88、91頁);另說明李嘉銘經囑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略以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李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1.邊緣性智能不足。2.安非他命使用障礙 症。3.持續性憂鬱症,需考慮安非他命引起的情緒疾患…認 為李員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 失之程度等語,因認李嘉銘行為時,因所患精神病症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尚未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撤銷改判量定 之刑罰及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 且王端彬所犯事實貳二、四各罪;李嘉銘所犯事實貳二至五 各罪,原判決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亦均較第一審量處之刑 減輕。王端彬上訴意旨以其已和解,原判決未減輕其刑;陳 展鑫上訴意旨⑹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李嘉銘上訴意旨⑴ ⑶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共同被告量刑因子不同及未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刑,或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或出於對原判決之誤解,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秉此見 解,已說明依憑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王寰宇、陳志宏於原審之證詞,本案係秘密證人A1檢舉 陳展鑫持有槍枝,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則警方對於陳 展鑫持有槍枝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雖陳展鑫於 員警搜索詢問自用小客車內有無東西而告知有東西,以及嗣 後於警詢坦承持有槍枝,均僅可視為自白而非自首(見原判 決第75頁),尚無不合。且搜索係在發現被告、得為證據之 物或得為沒收之物;搜索的對象為被告或第三人之住宅、處 所及個人身體與物件,係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基本權干預行為,為強制處分之一種。依卷內王寰宇 、陳志宏於原審之證詞,105年12月22日22時21分,員警持 搜索票在○○市○○區○○○路與德芳南一街查獲陳展鑫,當時陳 展鑫係揹一個隨身包包,員警先在陳展鑫隨身包包查獲1把 槍(改造手槍)後,詢問車上有沒有東西,陳展鑫說車上還 有,之後員警在車上查到另把放在箱子裡面的槍枝(改造衝 鋒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9至417頁)。本案警方因秘密 證人A1檢舉,已掌握情資,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陳展鑫持 有槍枝,且已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搜索票記載之搜索 範圍,於查獲陳展鑫時本即得對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件進行 搜索,此與警方之行政盤查自有不同,縱陳展鑫在警詢時陳 稱,其在警方未對其隨身包包搜索前,即自承包包內有槍枝 乙節屬實,亦難謂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原判決認陳展鑫關 於事實壹一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自無不 合。陳展鑫上訴意旨⑴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 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王端彬、陳展鑫、王繹閔關於 得上訴第三審罪名(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王端彬、陳展鑫事實貳及貳三所犯共同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李嘉銘事實貳及貳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名;李嘉銘事 實貳五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 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修正前原 列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因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此部分自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林奇賢(除上開乙壹部分以外)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林奇賢有事實貳一、三、四所示犯 行(事實貳一所犯之侵占罪應予駁回,已如上開乙壹所述)。 林奇賢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3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罪名(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所犯事實貳三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