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洪冠傑(原名洪嘉蔚)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冠傑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2罪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應執行刑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未經其父洪 清懷、母姚麗玉及前配偶簡嘉慧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洪清懷 等3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本票後,持向告訴人陳周宗行使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之證述,參酌卷附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24、6525 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或為借款之目的,或為擔保還款,未經洪清懷等人 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填載偽造各該本票 ,並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 行,辯稱係受告訴人脅迫,始簽立本件本票云云,亦已說明 告訴人於第一審作證時堅決否認脅迫上訴人偽造本票,且洪 清懷、姚麗玉係於施煒苹就其自告訴人取得之附表編號1、2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簡嘉慧則係於本案 偵查中經傳喚後,始知上訴人偽造彼等名義之本票等情,亦 分據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分別證述無訛,上訴人倘因受 告訴人脅迫始偽造該等本票,則其非僅未曾報警處理,亦未 即時將該情告知各該本票發票人洪清懷等,且就受脅迫偽造 票據一節竟未為任何處置,顯均悖於常情,上訴人辯稱係遭 告訴人脅迫始偽造本票云云,已難採信;又告訴人固因債務 糾紛,出言對上訴人恫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811號判決判處恐嚇罪刑確定,然徵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與本件本票無涉,亦無從遽認上訴人所辯遭告訴人脅 迫始簽發本票為真;至於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於第一審 證稱其等事後聽聞上訴人陳稱遭告訴人持槍恐嚇或脅迫,始 偽造本票等語,所述上訴人偽造本票係被迫所為一節,均係 來自上訴人片面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事,顯無從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殊難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堪認定等旨。核已依卷內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為論述,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 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主張上訴人係遭告訴人脅迫始偽造本票云云,核係置原 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 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偽造之本件本票,均未填寫發票日,票 據應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並非有效票據,自不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罪,且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於偵查中非但未曾供述其簽發偽造本票時,發票日期 部分係屬空白而未填寫,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 坦承本票上之姓名、金額、發票日期等均係其依照告訴人之 要求而填寫等語,紬繹其意,亦坦認本件本票發票日俱已填 載完成,適與告訴人證稱其取得本票時,發票日期均已填載 完成乙節相符,足認上訴人已完成偽造本票等旨甚詳,上訴 意旨主張本件本票非有效票據一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 上訴人既基於交付之用之目的而偽造本案本票,即具有偽造
後供行使之意圖,其嗣更將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即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供行使之用」 之意圖要件相符,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並無供行 使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是此部分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⒈上訴意旨另以:⑴附表編號2本票所載發票人住址中數字「3」 與該本票發票日期「3」之書寫方式並不相同,又附表編號3 、4本票關於日期部分「2」與「4」數字之筆畫相連,然身 分證號碼部分數字「2」與「4」並未相連,足認本案本票之 發票日期並非上訴人填寫,原審竟未當庭勘驗本票亦未送請 鑑定;⑵上訴人依告訴人指示先後匯入其女兒陳心悅帳戶之 金錢,合計已足以清償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上訴 人顯然欠缺為擔保債務而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然原審未依 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證明上訴人欠款之具體數額;⑶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之執票人施煒苹係以告訴人○○市○○區○○路 0段之居所,作為其有關該等本票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等事 件之送達居所,惟施煒苹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其有無自告 訴人處受讓該等本票、該等本票是否曾經流通而影響票據信 用,亦非無疑,乃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施煒苹,調查 其受讓本票之情形,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俱有應調查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⒉然查:
⑴稽諸卷證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就本案本票之筆跡聲請勘驗或送請鑑定,且於原 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僅表示「同之前聲請內容所 述」等語(即聲請傳喚告訴人、施煒苹),仍未聲請法院勘 驗本票或為筆跡鑑定,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7頁 ),原判決就上訴人已填寫發票日期完成偽造本票,且所為 非受脅迫等待證事項,已依憑卷附上開事證認定明確,亦無 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就此部分未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顯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 云,徒憑己意,恣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⑵本件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出於故意而偽造本案本票,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金額
、實際清償狀況等債務細節,核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並無於本案探求之必要,上訴人究出於何種動機而為本件 犯行,亦與犯罪成立之判斷無涉,自無傳喚告訴人證述說明 上訴人欠、還款具體數額之必要。又刑法之偽造、變造有價 證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行為 人具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與行為,且具供行使之意 圖,即成立該罪,行為人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是否足生 損害於他人,並非所問。上訴人偽造本票後持向告訴人行使 ,即成立犯罪,至於告訴人收受本票後,有無將部分本票權 利轉讓予施煒苹,或本件有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施煒苹或 其他第三人,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亦無傳喚施煒苹證述 說明其受讓本票情形之必要。上訴人所主張各節,均無礙於 其本件罪責之認定,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而於判決理由說明並無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施 煒苹之必要(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2行),即無不合,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法可指。此部分上 訴意旨,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甚明。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 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本件量刑,係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 人為繼續借款及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得洪清懷 等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使洪 清懷等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並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上訴人自述為大學畢 業,從事五金加工及橡膠製品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為無理由,乃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以本 件不應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其為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罪之被害人;或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洪清懷等人達 成和解,其等均願意原諒上訴人及同意給予緩刑,而指原判 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科刑因素均未予審酌,其量刑顯有 違法、不當云云。惟上訴人偽造本票,除妨害公共信用,並 使被冒名之洪清懷等人受有負擔票據債務之危險外,上訴人
執該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更足使告訴人因 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併考量告訴人受害之情節,據 為斟酌上訴人量刑之部分因素,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與洪清 懷等人本屬親子或配偶關係,衡情洪清懷等人不致過度追究 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與彼等達成和解並獲諒解之事由,尚 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縱原判決就此未予特別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意,就原 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或就不足以動搖量刑結果之事由,以原判決未予斟酌為由 ,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 之裁量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為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