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韻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晏甄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丹渝
曹慶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勝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豪
林慶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賴錫卿律師
吳東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竣皓
原審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俊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保唐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張 彬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翁家嫻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國書
林惠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林致宇
盧朝幸
鄧容翠
周奕光
黃德松
李冠蓁
紀剴洛
林沛潔(原名林詩珮)
俞 豪
馬世忠
陳國倫
遲玉宴
黃凱若
黃宜蓁
黃慶云
康明盛
邱桂津
林勇成
陳俊男
蔡曜灯
蔡冰柔
高靖富(原名高預展)
卧穎薈
艾鎧明
陳鳳珠
陳彩紋
蕭億宗
林怡嬪
黃振熒
李 玲
奚偉哲
陳 謙
劉希照
魏信平
邱澤鈞
陳易儒(原名陳蘭嬌)
許百合
王志盛
劉姝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77、2565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27014、27224、
28015、28227、29453、29541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1867、1
868、1869、1871、1873、1876、1877、5597、13969、18403、1
8644、21048、21843、29950號、106年度偵字第18702、18703號
、107年度偵字第11729號),提起上訴(詹竣皓由其原審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有罪;陳楨易、陳楨岳違反銀行法有罪;翁家嫻被訴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 即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有罪;陳楨易、陳楨岳違反銀行法有罪;翁家 嫻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 及陳楨易、陳楨岳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 、陳楨岳及被告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6人)有如其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壹、貳(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載違反銀行法;曹晏甄及 林致宇有事實欄肆(包含附表四)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陳丹 渝、曹慶鈴有事實欄伍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曹晏甄等6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曹晏甄、 林致宇事實欄壹、貳、肆及陳丹渝、曹慶鈴事實欄壹、貳、 伍所示犯行,改判均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曹晏 甄、林致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 徵);就陳楨易、陳楨岳事實欄壹、貳所示犯行,改判仍論 處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 徵)。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定:「圓夢贏家」吸金制度(下稱「圓夢贏家」)係 民國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 均未據起訴)所創立,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 加坡結識王梓權、王梓樺兄弟,獲知前揭「圓夢贏家」制度 後,乃以臺灣「圓夢贏家」唯一對外窗口身分與王梓權、王 梓樺、曹晏甄(陳靖騰之女友)、林致宇(曹晏甄之堂弟)、陳 丹渝(曹晏甄之母)、曹慶鈴(曹晏甄之父)、陳楨岳、陳楨易 共同經營,而為事實欄壹、貳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向多數
或不特定投資人收受資金達新臺幣(下同)35億2,841萬2,249 元。嗣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為隱匿前揭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而有事實欄肆(包括附表四)所載洗錢犯行,以及陳 丹渝、曹慶鈴為隱匿前揭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事實 欄伍所載洗錢犯行。
原判決認定及說明: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主觀上係 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客觀行為則 以「圓夢贏家」吸收、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而非法吸 收資金(詳見事實欄壹、貳);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 曹慶鈴所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主觀上乃基於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客觀行為即以轉移現 金、珠寶等財物與第三人藏置他處方式為之等語(詳見事實 欄肆、伍)。然原判決關於論罪之理由說明,曹晏甄、林致 宇、曹慶鈴、陳丹渝「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而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61、162頁), 而未詳予說明認定僅有此犯意之依據,逕認其等所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具有一行 為所犯之想像競合關係而論以一罪,難認有據。且原判決認 定曹晏甄、林致宇加入「圓夢贏家」,而為非法吸金行為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曹晏甄於101年6、7月間起,以及林致宇於1 03年3月起;曹晏甄、林致宇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犯罪時間,係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則 曹晏甄、林致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各自犯罪時間上似有明顯差距,犯意之萌生似 亦有前後之分。又卷查,曹慶鈴、陳丹渝位於○○市○○區○○路 000號00樓之住處,於103年9月10日遭警調人員執行搜索前 ,陳丹渝始趁隙將裝有4,000萬元現金、珠寶之4個行李箱, 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嗣經交保返回前開住處後,於翌日(11 日)凌晨4、5時許,再與曹慶鈴共同將前揭裝有現金、珠寶 等物之行李箱,載至他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陳丹渝、曹慶鈴前揭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行為,是否於其等所犯非法吸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行 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為?不無疑問。曹晏甄、林致宇、曹慶 鈴、陳丹渝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罪,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或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犯意,而各自獨立 成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並說 明其論斷之理由,逕認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 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
」,而認其等所犯前揭2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各論 以一罪,尚嫌率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 ,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原判決說明: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所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估算方法,係以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 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之不法吸金規模合計之35億2,84 1萬2,249元,扣減投資人明確指出以紅利扣抵出資之款項、 分潤投資人、林致宇、田彥紳、侯建峰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 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8億6,181萬2,641元。因陳靖騰、曹 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共同保有前揭犯罪 所得,依共同分擔之法理,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 鈴、陳楨易、陳楨岳各獲得前揭犯罪所得六分之一,亦即各 獲得4億7,696萬8,774元(計算式2,861,812,641×1/6=476,9 6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林致宇自103年3月間 起至103年9月10日,擔任曹晏甄之助理,每月薪資約10萬元 ,因林致宇3月、9月均未任滿1個月,以5個月估算,其犯罪 所得為薪資50萬元等語(詳見原判決第211、214頁)。 卷查,原判決係認定陳靖騰與王梓權、王梓樺,共同基於非 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 有犯意聯絡之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岳、陳楨易、 林致宇等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款項之收取、保管 、派發紅利等,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而本件 於曹晏甄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查扣1,810萬元;於
林致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查扣現金、美 金、人民幣、港幣(外幣經以扣押日匯率折算新臺幣)共計3 億1,901萬8,463元;於陳丹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 樓住處,查扣1,329萬6,000元、1,265萬7,000元、6萬3,500 元、3萬8,900元等現金;於曹慶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0樓住處,查扣2,029萬7,300元現金。倘若無訛,則前 揭各該於曹晏甄等人住處所查扣之財物,是否係犯本件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是否係前揭遭扣得財物之各該 共犯,個人所分得而對該等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仍 有疑義。倘原扣案之犯罪所得,可以區分何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則扣案犯罪所得是否逕認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而仍 由全體共犯或部分共犯即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 、陳楨易、陳楨岳共同分擔?亦值研求。再者,依原判決前 開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共犯包含王梓權、王梓樺、陳靖騰 及曹晏甄等6人,合計共9人,原判決認定陳靖騰、曹晏甄、 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共同保有前揭犯罪所得, 依共同分擔之法理,各獲得前揭犯罪所得六分之一,所憑依 據為何?同負共犯責任之王梓權、王梓樺及林致宇,何以未 共同保有犯罪所得?何以無庸共同分擔?同有疑義,應予釐 清。原判決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如何認定、如何為沒收之諭知 等節,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依上述方 式處理,不免速斷,致檢察官、曹晏甄、曹慶鈴及陳丹渝之 上訴意旨均據以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
二、翁家嫻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家嫻(綽號:MINA)係該「 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上線領導人,除自行參與投資外,與 陳靖騰、曹晏甄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下線的招攬、 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派發等事項。翁家嫻吸收同案被告陳易 儒,陳易儒吸收同案被告許百合、邱慶華、羅吉榮,許百合 再吸收廖義城、邱慶華、王美珠、呂甘珠、江美昭、許雅娟 、鮑芳等人為下線投資「圓夢贏家」,因認翁家嫻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 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 斷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翁家嫻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翁家嫻無罪,固非無見。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
詳為調查,並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加以說明,且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證據雖已調查, 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以致事實未臻明 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經查:
⒈原判決說明:翁家嫻僅招攬陳易儒投資,未有招攬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加入「圓夢贏家」情形。而陳易儒則招攬許百合, 並收取許百合所招攬之下線邱慶華、呂甘妹、王美珠、鮑芳 、江美昭、許雅娟等人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獲取 直推獎金6萬5,475元;許百合則招攬邱慶華、呂甘妹、王美 珠、鮑芳、江美昭、許雅娟等人,並獲取直推獎金39萬2,82 0元等語。然陳易儒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家嫻跟林騏宏 以LINE與其聯絡,翁家嫻有邀其去馬來西亞,翁家嫻跟林騏 宏說可以教其等去賭場贏錢,翁家嫻應該是有跟其說過她有 因為我的加入而得到額外獎金,不是現金,是點數,翁家嫻 是在其去她家時說的,是翁家嫻介紹其進去,其窗口就是對 她,翁家嫻是其上線,其投資一個銀級,投資款61.2萬元交 給翁家嫻,在整個「圓夢贏家」内主要接觸的人是翁家嫻, 分紅是跟翁家嫻領取,許百合的投資款是許百合交給其,再 由其轉交給翁家嫻。邱慶華是許百合找的,邱慶華的投資款 由許百合交給其,由其轉交給翁家嫻,除了許百合自己的投 資款以外,剰下的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轉交翁家嫻。許百合 等人每個月的紅利,有的會跟翁家嫻拿,有介紹人就會直接 從他們那邊扣下來,其自己是每個月跟翁家嫻領取紅利,其 他人的紅利他們會事先跟其算,其再跟翁家嫻算,算完後把 全部人的點數轉給翁家嫻,翁家嫻再把現金給其,其再分給 許百合等人。每個月的分紅,前面都是翁家嫻交付給其,電 腦上點數轉給她就可以換現金,其收到的投資款是在翁家嫻 家裡交給翁家嫻,交款部分除了其跟許百合的錢以外,許百 合如果有拿其他下線的投資款給其,其就會幫她轉交出去等 語(見原判決卷證編號「院T5卷」第145至164頁)。陳易儒 所證情節,果若無訛,則翁家嫻與陳易儒、許百合、邱慶華 等人之關係究竟為何?陳易儒、許百合、邱慶華等人之投資 款、紅利發派是否均到達翁家嫻?翁家嫻有無記錄及掌控發 派?翁家嫻所為是否有使陳易儒、許百合、邱慶華等下線之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圓夢贏家」?倘翁家嫻確有實際經手取 得、運用資金或發派紅利,能否以許百合、邱慶華未直接受 翁家嫻招攬,逕認翁家嫻未參與此部分非法吸收資金犯行? 仍有疑竇。此攸關翁家嫻有無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之認定,自應 詳加調查、釐清。原判決就前開疑點,未詳為調查、審究, 並為適當之說明,逕以翁家嫻僅招攬陳易儒1人為由,而為 對翁家嫻有利之認定,尚嫌率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載敘:「圓夢贏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泛詞句包裝 投資内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 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 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 3年5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年6月以後),累計領 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至309.5%等情。任何 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合法投資管道,當 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存在可能,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 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等語。翁家嫻 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 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可獲取直推獎金 ,倘其確有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則是否與反覆宣傳 、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曹晏甄等人有共同實行 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殊值進一步 研求。原判決未詳予查明,遽為有利於翁家嫻之認定,致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致甘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 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及曹慶鈴亦上 訴表示不服。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曹晏甄、陳丹 渝、曹慶鈴、林致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有罪;陳楨易 、陳楨岳違反銀行法有罪;翁家嫻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 ,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翁家嫻被訴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詳如 理由丁所載)。
又曹晏甄等6人前揭犯行,自104年1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時起,迄今已逾8年,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條有關減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另告訴人陳怡銘提出「刑事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載明: 依投資金額明細所載(見原判決卷證標號「A8卷」第259頁) ,已回饋金額(領回分紅)為「1,733,778元」,原判決誤載 為「1,793,778元」(見原判決第323頁)等情。如果屬實,是 否涉及原判決附表十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林富豪、林慶官、顏勝閔、林瑞基、詹竣皓、 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盧朝幸、黃德松、周奕光、李冠 蓁、紀剴洛、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宜 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黃凱若、陳俊男、 蔡曜灯、蔡冰柔、高靖富(原名高預展)、艾鎧明、陳鳳珠 、蕭億宗、林沛潔(原名林詩珮)、陳彩紋、林怡嬪、卧穎薈 、黃振熒、李玲、奚偉哲、陳謙、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 (原名陳蘭嬌)、許百合、王志盛、鄧容翠、陳國書、林惠如 、劉希照、劉姝寧有罪)部分:
甲、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一、林富豪、林慶官(此指檢察官對林慶官提起上訴,至於林慶 官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另予駁回,詳如理由丙所載)、顏 勝閔、林瑞基、詹竣皓、盧朝幸、黃德松、周奕光、李冠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