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238號
TPSM,111,台上,4238,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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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陳志順


原審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 訴 人 吳孟澤


李慧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43、10772、11287、11504、
11722、11723、12140、12212、14283、14295、16558號),提
起上訴(陳志順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同法第387條 亦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 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 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志順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下稱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1罪刑、編號2至5、7至8所示加 重詐欺(尚犯洗錢)6罪刑。陳志順之原審辯護人不服原判決 ,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合法為陳志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陳志順於同年7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陳志順部分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一) 上訴人陳威儒犯如編號2、3、5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洗錢)10罪刑、(二)上訴人吳孟 澤犯如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1罪 刑、編號2至12所示之加重詐欺(尚犯洗錢)11罪刑、(三)上 訴人李慧蓉(下與陳威儒吳孟澤合稱上訴人3人)犯如編號1 3所示之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編號14所示 之加重詐欺(尚犯洗錢)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威儒部分
1、依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及其之生活知識,其係確信所提領 款項為「賭資」,對該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行為完 全不知情,亦未加入詐欺集團。其並無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原判決率爾論斷其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2、其本件之所犯,與其因相同詐欺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均屬10 9年2月12日應徵工作後之接續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吳孟澤部分
其負責拍攝面試者之國民身分證、履歷表後回傳,未與陳威 儒等同案被告有其他接觸,工作內容更是由陳威儒等人與詐 欺集團之「發」等人自行接洽交談,主觀上認是進行正常工 作之面試,不知悉陳威儒等人與「發」等人自行接洽交談之 內容,且其成長過程無長輩教導,長年在工地做苦工日領報 酬,對「日領」或「案件計酬」等獲取報酬方式熟悉,對協 助面試獲得收入之方式不會過多質疑,對陳威儒等同案被告 所為絲毫不知且無涉,更未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等語。




(三)李慧蓉部分
其應徵工作,對於陷阱不疑有他,方持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 款項上繳,其應被判無罪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對如何認定:上訴人3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有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吳孟澤李慧蓉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 行;其等與同案被告陳志順等人及詐欺集團自稱「發」或「 雅茹」、「阿烈」、「志誠」、「鄭先生」之其他成員間就 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 無違背。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原判決敘明:陳威 儒本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雖因 相同詐欺集團,曾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 確定,然該前案所涉及被害人與其在本件所犯部分(編號2、 3、5至12)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亦應分論併罰,其主張應為 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並無理由等旨甚詳。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違法,且為事實上爭 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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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