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207號
TPSM,111,台上,4207,2023083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楊依倢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依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㈠至㈣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前已主動向告訴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恩公司)承認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犯行,而非遲至 偵查時。且上訴人有陸陸續續向親友借款及向玉山商業銀行 貸款,已經返還仲恩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8,480,000元 ,減少仲恩公司之損失。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第 一審法院內湖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已對侵占款項之金額提出 質疑,仲恩公司之代理人林仟雯律師告知,仲恩公司願意原 諒上訴人,由上訴人同意調解金額,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並



承諾在原審審理時說出實情。此可傳喚仲恩公司人員吳孟昭簡銘峰到庭調查、究明。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開有 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輕重事項,復未為必要說明,致量刑過重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仲恩公司所具「刑事陳報(四)狀」記載,上訴人盜領薪 資980,000元,冒領仲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款項275,003,919元,以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發票 挪用仲恩公司款項39,916,789元,扣除上訴人匯回款項226, 567,130元,上訴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9,416,789元。原 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及㈣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分別為980,000 元、229,179,370元、33,721,397元,扣除上開狀載匯回款 項或起訴書所敘述上訴人返還款項「226,567,130元」,上 訴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7,313,637元」(980,000元+22 9,179,370元+33,721,397元-226,567,130元)。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9,570,077元」,顯然有誤。 又原判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以與公司業務無關 之發票所挪用仲恩公司款項,其所依憑之證據即附表四「證 據及所在頁次」欄各編號大都僅列「分類帳」、「轉帳傳票 、零用金申請單、統一發票」或「轉帳傳票、預支款應付憑 單、統一發票」,而無合作金庫存摺或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 ,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高達21,587,969 元,應予扣除。原判決逕行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3,721 ,397元,與事實不符。另仲恩公司就200萬元票款債權,對 上訴人所持有仲恩公司股票申請強制執行,此部分票款債權 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維持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違法。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簡銘峰簡石田、游秋媛、吳孟昭之證詞、卷附附表一至四 「證據及所在頁次」欄所示之證據、電子郵件、仲恩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持附表二所列盜領仲恩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款項及附表四所列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有重 複計算之解,指駁、說明:仲恩公司於107年6月15日具狀



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時,除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具體計算上 訴人犯罪所得為980,000元外,關於事實欄一之㈡盜領存款及 一之㈣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部分,陳明上訴人犯罪時間橫 跨數年,許多傳票均已佚失,仍在清查核對中,迭經仲恩公 司與上訴人對帳,仲恩公司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有爭議部分, 加以確認並扣除後,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刑事陳報(五) 狀」,陳報重新彙整上訴人盜領存款及以非業務票款項之 數額,並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表示於110年2月2日 與仲恩公司完成對帳事宜,以及於110年2月3日第一審行準 備程序、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審理時,承認有事實欄一之㈠ 、㈡及㈣所載之犯罪所得980,000元、229,179,370元、33,721 ,397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48、313頁),已詳述所依憑之 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所示以非業務發 票詐領款項,其中21,587,969元無合作金庫存摺或帳戶交易 明細等為憑,不應計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一節。卷查,附表 四所示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包含透過仲恩公司帳戶支領 、領取支票後由上訴人或第三人兌現及請領保留會計部分之 零用金,後二者自無仲恩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或帳戶交易明 細等為憑,且附表四各編號所列金額,經上訴人逐一核對確 認無誤,已據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具狀陳報及於110年2月 3日第一審準備程序、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第一審卷第248、273、274、312、313頁),附表四各 編號所列金額均予列入計算犯罪所得,自無違法可言。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與卷內事證 不符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 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 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所得總計高達263,880,767 元,使仲恩公司蒙受鉅額之金錢損失,惟於犯罪期間尚有陸 續回補部分款項至仲恩公司銀行帳戶、大致坦承犯行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綜合整體評價,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0月、4年6月、8月、3年,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上訴人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以及適度反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矯正 之必要性等,而就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據以說明其所憑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向 仲恩公司坦承犯行、向親友、銀行借貸返還仲恩公司部分款 項及與仲恩公司達成調解等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已經予以 審酌。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法院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 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
  原判說明:上訴人與仲恩公司就支領虛列績效獎金、盜領 存款及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於110年2月2日完成對帳事 宜後,其於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同意以49,719,0 39元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1、97其有爭執的金額,計算尚 未償還的金額(49,719,039元-118,962元-30,000元=49,570 ,077元)。因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263,880,767元(980,000 元+229,179,370元+33,721,397元),扣除已償還仲恩公司 部分,仍有49,570,077元未據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 3頁)。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尚未清償而應予沒收、追 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263,880,767元扣除226,567,130元 之「37,313,637元」,以及仲恩公司就票款債權200萬元申 請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扣除等節。卷查,上開計算尚未清償 犯罪所得而應予扣除之金額「226,567,130元」,係108年10 月30日仲恩公司「刑事陳報(四)狀」陳報當時所核對上訴 人匯回仲恩公司款項之數額,惟非與上訴人核對之最終確定 數額,且當時所計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7,983,919元 ,認定之計算基礎不同,自不得持為應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金額。又上訴人上訴始提出之第一審法院111年6月 9日士院擎111司執如字第38011號執行命令,係禁止上訴人 即債務人收取對仲恩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難認仲恩公司已受清償部分款項 ,或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款項,而應予扣除該所指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惟倘仲恩公司確實強制執行票款債權而有受償



,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於上訴人 之權益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或沒收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 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 人得提起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上訴,則事實欄一之㈠、㈣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㈡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上訴,均已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毋庸審酌有關各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