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499號
TPSM,111,台上,349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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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32號、102年
度醫偵字第3號、103年度偵字第7167、13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玉清池國樑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林玉清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池國樑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玉清(醫師)、池國樑( 原名池岳龍,經營美麗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 安公司》,從事醫美器材販售業務),及周建國醫師(另案 審理中)、鄭惠升醫師(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抽脂、豐胸 手術與執行該等手術之麻醉,皆屬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池國樑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該等醫療行為之 醫療業務,其等以林玉清為負責人,設立微笑國際診所(下 稱微笑診所),池國樑則以診所宣傳門面所需、將來開分店 給予區長職位等話術,勸說無抽脂醫療必要之微笑診所員工 陸平接受麻醉後抽脂、豐胸手術,陸平應允後,林玉清、池 國樑、周建國鄭惠升共同基於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池 國樑執行麻醉、抽脂、豐胸等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微笑



診所手術室內,聯手為陸平施行麻醉、抽脂及豐胸之大範圍 侵入手術,而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於手術過程中,林玉 清、池國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對陸平施打 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之麻醉藥劑量,抽脂手術結束後,池國樑 復對陸平左胸施打麻醉藥時,陸平因不堪負荷麻醉藥劑量, 引發癲癇症狀發作,此時林玉清池國樑本應使用生命徵象 監測儀器及血氧機等儀器設備,注意陸平之生命徵象變化, 且應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以避免陸平產生缺氧性 腦病變,然其等均疏未注意而不作為,僅由林玉清給予鼻導 管氧氣及清理呼吸道,並給予生理食鹽水點滴輸液、營養液 及舌下方糖池國樑則僅為陸平穴道按摩,導致陸平於癲癇 重積發作時,未能接受適當緊急處置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 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再轉往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仍因缺氧 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徐瑋澤江若薇、楊韻 璇、周建國鄭惠升蕭正偉戴志宏等人之證述、林玉清池國樑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之醫師證書、臺北市醫師公會 會員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 錄及變更申請書、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營業場所地址 及設備簡圖、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評估單、診斷證明書、 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 學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 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現場勘察照片、微笑診所麻醉前病人自我評估表等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說明:㈠依徐瑋澤江若薇楊韻璇鄭惠升 等人於第一審供證其等均未稱呼池國樑為醫師等語,佐以池 國樑明確供證林玉清早已知悉其不具醫師資格,並微笑診所美麗安公司內均未有何懸掛、出示池國樑為醫師之證書、 執業執照或加入醫師公會之證明等情,可認林玉清業已明知 池國樑不具醫師資格;㈡又依江若薇楊韻璇、林玉清等人 於偵查及第一審一致之供證,林玉清池國樑均在手術室內 共同對陸平執行麻醉、抽脂及豐胸等手術之醫療行為,至於 蔡逸盈周建國池國樑等人就何人在手術室內,何人施打 麻醉針劑等情,供證均不一致,不無掩飾或卸責之情,自無 從以其等之供證而認池國樑未在手術室內共同參與上述醫療 行為之認定,林玉清池國樑等人對陸平施以前述醫療行為 ,屬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堪認定;㈢再依醫審會鑑定書所示,利多卡因麻醉藥 劑,使用過量將導致中毒,可產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



去意識等狀況,雖陸平之手術紀錄並未記載林玉清池國樑 手術期間使用麻醉藥劑量之多寡,然依周建國江若薇、蕭 正偉、林玉清等人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之供證,佐以陸平係在 池國樑施打麻醉藥劑時開始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等事證,可 認陸平癲癇症狀發作之結果,與林玉清池國樑施打過量麻 醉藥劑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陸 平癲癇持續發作之狀況,屬癲癇重積發作,而有合併呼吸抑 制情形,為神經學上之緊急狀況,於具備急救設備之微笑診 所內,應給予陸平鎮靜藥物,甚至麻醉藥物,務必使發作停 止,並連接生命徵象監測儀及血氧機,嚴密監控生命徵象變 化,若有呼吸抑制疑慮,應考慮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 用,以避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惟林玉清池國樑均未立即 使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血氧機等上開儀器設備,亦未置放 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導致陸平未能接受適當緊急處置而造 成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其2人此部分應作為而疏未作為,亦違反醫療常規,與陸平 死亡之結果,同樣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2人因有上開過失 行為,自應對陸平之死亡負過失致死之責;至於陸平送驗血 液未驗出有何毒品反應,其頭髮雖檢出含有搖頭丸、愷他命 等毒品反應,然既無定量分析,無法研判其施用時間,只能 代表陸平於較長時間前曾有施用毒品,並非近期內施用,且 依藥物動力學,人體內藥物濃度隨著時間經過逐步降低,藥 物作用力亦隨之減弱,況陸平出現癲癇症狀,係在池國樑施 打麻醉針之際,顯見陸平頭髮所含毒品反應並非其發生癲癇 及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又陸平本身曾有巨細胞病毒、弓形 蟲/弓漿蟲疾病等HIV病毒感染徵狀,屬免疫系統問題,而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已載明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 原因可能為麻醉或脂肪栓塞,並未包含陸平自身免疫力低下 在內;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陸平之缺氧性腦病變等結果,與 其術前是否接受身體狀況評估間具有關聯性,其手術前是否 完整評估,與其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依現場勘察照 片及護理紀錄所示,微笑診所手術室現場似有生命徵象監測 儀器及血氧機等儀器設備,難以遽認林玉清池國樑有於欠 缺急救設備之場所施以本件手術,或遲未通知救護車前來送 醫救治等疏失,故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再行調查陸平曾服用 毒品與其死因關聯性之必要等旨。資為林玉清池國樑於本 件有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事證明 確之心證理由,並就林玉清池國樑所辯其2人所為不構成 上述犯行等辯詞,詳予論述不足採之理由。
三、原判決復說明:㈠林玉清池國樑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已



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修 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 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施行急救。」修正 後醫師法第28條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 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臨時施行急救。」比較修正前、後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 ,參諸修正理由略以:「(本條)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 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 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 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等語,堪認本次修正條 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 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規定。又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有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 第3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論處。㈡林玉清池國樑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等 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㈢林玉清池國樑各以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刑處斷。㈣第一審判決誤認林玉清池國樑因微笑診所沒 有充足急救設備,無法對陸平進行有效之急救措施,且有延 誤救治之過失,致使被害人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事實認 定有誤,又第一審判決就其2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未 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檢察官以林玉清池國樑均係犯 有認識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由提起上訴,林玉清池國樑上訴 則否認犯行,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予撤銷改判。㈤審酌林玉清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池國樑前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另案論處罪刑 並諭知緩刑後,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且其2人均知悉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為法所嚴禁,而於明知池國樑並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之情況下,仍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聯手為陸平進 行身體麻醉、抽脂,再以自體脂肪豐胸之手術,破壞政府對 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而於施行手術過程中,因一時疏忽 ,導致陸平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之劑量,而發生癲癇症狀, 又因未能接受適當緊急處置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進而喪失 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告訴人無 可彌補之傷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態度不佳,兼 衡林玉清池國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林玉清有期徒刑2年6月、池國樑有期徒刑2年10 月。
四、原判決上開論斷,除後述理由五部分外,其他俱有卷存資料 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林玉清上訴理由稱原 判決僅憑臆測即認定其明知池國樑無醫師資格之情形云云, 要屬無據。又原判決已說明林玉清池國樑於原審爭執證人 李佳樺、告訴人劉佳寧等人所陳之證據能力,故不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周建國等證人之證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情,並就江若 薇、楊韻璇所證關於池國樑是否為醫師、池國樑是否於手術 室內執行手術等證詞是否可採,逐項論明其取捨之理由。池 國樑上訴理由謂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周建國於警詢中之 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逕以李佳樺江若薇楊韻璇之 證詞為其不利之判斷各節,即乏所憑。又原判決已將陸平於 較長時間前曾施用毒品、其自身免疫系統狀況,並術前評估 是否完整等有關陸平自身之情事,及有無於欠缺急救設備之 場所內進行手術、有無延誤通知救護車到場等有關林玉清池國樑之行為之事項,如何不認與陸平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予論理究明,且說明陸平前曾施用毒品與其死因間之



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林玉清池國樑上訴理由泛稱原 判決錯誤認定現場缺乏急救設備,或醫審會鑑定意見矛盾或 不明而仍予採用,或漏未審酌對其等有利之證據資料,或以 周建國轉述林玉清之陳述為施打過量利卡多因之唯一證據, 或未說明何以池國樑具有善盡急救之注意義務,或未就陸平 死因與施用毒品之關聯再行調查等情,均難認為有理由。又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學理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而故意犯某罪,因同一行為而 犯另一過失犯罪名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仍有想像競 合犯規定之適用。亦即,倘依其行為情節,一犯罪故意行為 實行中卻因疏失而導致另一法益之侵害結果,觸犯另一罪名 ,且該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有部分重疊或同時進行之局部競 合者,應認兩者並未脫離實行行為之同一性,概念上仍屬想 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範疇,自應僅從一重處斷,不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林玉清池國樑共同實施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於過程中因前述施打過量麻醉藥劑及引起陸平癲癇症狀 發作卻未施以合理救治措施等過失,致生陸平死亡之結果, 前者之故意行為與後者之過失行為有部分合致,仍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等旨,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應將其等之故意犯罪與過 失犯罪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原判決於此說明 林玉清池國樑所犯係「過失傷害」、「犯罪目的單一係為 詐取財物」部分,顯係明顯誤繕,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 予指明。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卷內資料為據 ,分別量處林玉清池國樑上開刑度,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即無檢察官所謂量刑過 輕而違反罪刑相當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判決就林玉清池國樑所犯罪刑之認事論罪雖無違誤 ,惟原審判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係刪除但書規定, 但另增訂6款除外事由,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林玉清池國樑較為有利,乃逕予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原 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 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 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 林玉清池國樑所犯違法醫師法等罪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 104年6月15日,迄原審更審判決日111年4月20日雖尚未滿8 年,然在繫屬本院後已逾8年;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 訴訟程序之延滯,因屬證據調查程序及釐清卷存諸多繁雜疑 點所致,尚難認係因林玉清池國樑之事由所造成,本院依 職權審酌上情,以及本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 認為本件侵犯林玉清池國樑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尚屬 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有未洽。為維護林玉清池國樑之權益,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林玉清池國樑所認定之事實 及所論斷之罪名,均無違誤,僅因未及依上述規定減刑而撤 銷,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更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醫師法第28條, 刑法第276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 5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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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