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2年度,17號
IPCA,112,行專訴,17,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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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REC太陽能公司 REC Solar Pte. Ltd.
代 表 人 比克,杰恩 恩諾(BICKER, Jan Enno)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
輔 佐 人 蔡政村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217301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㈠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第2項)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 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㈢訴 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 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 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 ,不在此限」。㈣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 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扣除在途期間,若逾越法定期間者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 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即明。而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第108305441D02號「太陽能面板之部分」衍生設計專 利(下稱系爭申請專利)申請事件,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智專三(一)03 037字第111212815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為「不予專 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2年2月3日經由智慧局向 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同年3月8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1 02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系爭申 請專利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四、原處分係於112年1月3日以電子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代理人, 此有智慧局專利案件電子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乙證1卷第65 頁),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2項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而原告代理人設址於智慧局及經濟部所在地臺北 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故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算30日,至遲應於同 年2月2日提起訴願,惟原告之訴願理由書於同年2月3日始送 達智慧局,有申請函上智慧局收文章日期可稽(乙證1卷第6 4頁),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逾提起 訴願之合法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 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於逾期訴願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惟認原處 分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提 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 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 變更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 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無從引為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瑕 疵之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所提訴願既已逾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訴願決 定依前揭規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不可採。六、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 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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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