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黃端琪律師
被 告 呂衍星
被 告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梅文欣律師
李宜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衍星(下稱呂衍星)經合法通知(見商訴卷第263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商訴卷第351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 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通公司,與呂衍星合稱被告)係上市公司。呂衍星於民國105 年6月13日起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迄106年11月9日因任期中 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 事職務。其任職董事期間,訴外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世達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即溢價6.2%之 價格,公開收購友通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51%至70%( 下稱系爭收購案),乃委託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公司)辦理系爭收購案券款交付事宜,而系爭收購案 之收購比例與溢價幅度,對佳世達公司之股票價格及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且系爭收購案極可能發生,系 爭收購案之消息於106年7月31日佳世達公司與凱基公司承辦
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即已明確,迨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於 同年9月5日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佳世達公司董事會於 同日決議以每股65元公開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58,491仟股至 80,282仟股,系爭收購案消息始經公開。又呂衍星係友通公 司董事,於同年8月10日與佳世達公司簽署保密合約而獲悉 系爭收購案消息,竟於系爭收購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 同年8月23日、28日、31日,分別買入佳世達公司股票,牟 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因此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 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其所 為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 之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已不適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發生同條第7項規 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效果,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以先位、備位聲明1、2訴請裁判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 董事職務,及以備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呂衍星有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暨以備位聲明3後段訴請依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為3年失格效之諭知,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 位聲明l: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呂衍星擔任 友通公司自105年6月13日至106年11月8日董事職務,應予解 任。㈣備位聲明3: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期間, 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 3年内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答辯:
㈠友通公司部分:呂衍星內線交易事由發生於109年5月22日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不應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 1(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又呂衍星之董事職 務於106年11月9日解任,其後未與伊成立新的董事委任關係 ,伊與呂衍星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可得解消,呂衍星非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對象,原告以先位 、備位聲明1、2訴請裁判解任呂衍星董事職務,無權利保護 必要。另原告縱使確認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之效 力,其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亦無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呂衍星經合法通知未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委
任程序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卷第35至37頁):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第5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 ㈡友通公司為89年1月15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㈢呂衍星於105年6月13日起擔任友通公司之董事,原任期至108 年6月12日,於106年11月9日因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 ㈣佳世達公司於106年間欲公開收購友通公司之普通股股份,遂 委任凱基公司辦理系爭收購案,並於106年7月31日與凱基公 司承辦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其後再與佳世達公司董事溝通 ,及與董事、律師等簽署保密承諾書,系爭收購案之消息於 106年7月31日即明確。
㈤佳世達公司於106年9月5日晚上7時4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本公司與100%持有之子公司達利投資、達利貳投資及 本集團外其他共同收購人Gordias Investments Limited、H yllus Investments Limited共同公開收購友通普通股。」 ;友通公司於同日晚上7時5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本公司對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 相關事宜說明。」,均揭露佳世達公司董事會於106年9月5 日決議以每股65元公開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58,491仟股至80 ,282仟股,系爭收購案之消息於106年9月5日即公開。 ㈥呂衍星於106年擔任友通公司董事期間,就系爭收購案與佳世 達公司簽署保密承諾書,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明知於禁止內 線交易期間不得就佳世達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 賣出,卻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系爭收購案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於106年8月23、28及31日買入佳世達公司股票, 牟取不法利益。
㈦呂衍星上開㈥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因此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340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臺北地院於同 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確定。
㈧上開事實,並有友通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變更登記表、公 司基本資料(見商調卷第257至312、355至360頁、商訴卷第2 7至2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020號起訴書 (見商調卷第313至322頁)、臺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刑事判決(見商調卷第323至344頁)、呂衍星簽署之保密合約
(見商訴卷第127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卷第37、第155至158頁):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呂衍星,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請求,有無 訴之利益?
㈢原告所提備位聲明3前段之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其得否依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 ㈣原告以呂衍星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內線交易情事及執 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呂衍星之友通公司董 事職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查投保法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第10條之1,共計4項,第1 項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 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 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 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 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 限制。」,嗣於109年5月22日修正第1項,另增訂第2、7、8 項等項,並調整原項次,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109年8月1日施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2、7 、8項分別規定:「(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 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 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 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 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 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 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 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 限。(第2項)前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
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 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 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第40條之1另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 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明定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對 於修正前已起訴而尚未終結之訴訟,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則 由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均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修正後規定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即109年8月1日尚未終結,包含其後起訴 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本件原 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訴訟(見商調卷第7頁),其主張之 解任事由雖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生效前,然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呂衍星,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並無訴之利益: 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之對象,不 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⑴按解釋法律應先依其文義,而後繼以論理解釋,必該規定存 有漏洞,始須探求規範目的以為補充,不宜貿然逾越可能之 文義,以確保法規範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又根據權力分 立、功能最適及司法自制之觀點,國家對於法規範合理化之 任務設計,原則上係由立法部門承擔首要責任,於相關法律 中妥善調和社會多元價值之利益衝突。僅當個案適用之結果 ,兩造利益顯然失衡,而須司法者調整補漏外,所為價值判 斷,應與立法者於形成空間範疇作成之裁量決定,趨向一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 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 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其立法理由指明:「 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 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 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
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 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 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是依上開條文之「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及立法理由之「起訴時之 當次任期」等用語,可知上開條文所指裁判解任之對象應限 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 而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與條文所定「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之文義有違。
⑶另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 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得「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 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 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 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 用第214條之限制。參酌立法理由所載:「保護機構之代表 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 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 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 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 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 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 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 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 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等語, 及卷附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46期院會紀錄,立法院財政委 員會審查後,將行政院提出之投保法修正草案與立法委員曾 銘宗等18人擬具之修正草案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立法院 會討論,其中行政院版提案要旨之修正要點載明:「㈠...增 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 限;訴請裁判解任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並增訂除 斥期間之規定…」(見商訴卷第318頁);曾銘宗版提案要旨記 載:「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之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之 權限」等語(見商訴卷第319頁),均明示保護機構得對公司 已卸任董監事提起者為「代表訴訟」,而未及於「解任訴訟 」,可知該條款係以「起訴時任職或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為規範對象,與上開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未記載得對「起訴時已卸任」
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有別,應係立法者訂定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時有意區分,將第 2款規範對象限於起訴時任職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使然。 ⑷再審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 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 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 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 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 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 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 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 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增訂本條 ,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 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 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 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及109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規 定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 查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時,在委員會說明投保法解任訴訟是根 據公司法的相關規範而來,投保中心取得這個地位去進行解 任訴訟,原始的法律權力是來自於公司法的相關規範(立法 院公報第109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210頁參照,見商訴卷第 310頁),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權之規 定源自公司法第200條,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 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需符合股東會未為決議解任及一 定持股比例之嚴格要件,始增訂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之高門檻起訴限制,其訴請裁判解任之對象,解釋上 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 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 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係以起訴時仍 在任之董事相同,始符法體系之一貫性。
⑸況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 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 更之形成權。而解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倘被告於原告起
訴前已非公司董事,被告與公司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法院亦無從以判決消滅已不存在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 ⑹從而,依上開文義、論理、體系解釋觀之,均可知修正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應不 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⑺原告雖主張應依外國董事失格制度規範對象係「不適格之任 何人」,不以「現任董事」為限之法理,及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3年失格效之 立法目的,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就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考量公 益性目的,認其有無訴請解任權能,繫於「行為人是否曾為 不法行為而有不適任之事實」,非以起訴時在任與否而為目 的性擴張,准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訴訟等語 (見商調卷第20至25頁、商訴卷第150至155、243至246頁)。 惟:
①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 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 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 (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所謂目的性擴張,係指由於立法者 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 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律 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 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 ②觀諸原告所指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法第8A條及第20條(見商訴 卷第75至83頁),及英國西元1986年公司董事失格法第1條、 第1A條、第3條、第8條內容(見商訴卷第65至73頁),可知美 國法係規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及法院有禁止特定人永久或 一定期間擔任董事之職權;英國法係規定法院得對特定人作 出失格命令,命該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公司之董事等職 務,內閣大臣亦得接受特定人所作之失格承諾,如認符合公 共利益,應對現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特定人作出 失格命令時,亦得向法院提出聲請。比較上開美國法、英國 法關於法院得對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之規範,與我國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係由保護機構對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於解任訴訟裁判確定,當然發生同條 第7項所定自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法定失格 效,而非規定法院得以裁判命特定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
董事等職務,可知我國法與前揭美、英等國之法制設計、法 院職權行使與所生效果差異甚巨,立法體例明顯不同,實無 引用美國法與英國法之上開規定,為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法理,擴張該條款規定之規範對象及於 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③又依上開⑵、⑶,可認立法者於訂定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1項規定時,基於立法政策,有意區分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範對象,即慮及第1款之代表訴訟, 係為避免董事、監察人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規避訴追, 且訴訟標的為公司對現任或卸任董事、監察人之損害賠償等 請求權,起訴時被告是否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對於訴訟 標的無影響;第2款裁判解任訴訟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適 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訴訟性質 為使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之形成訴訟,起訴時需 有該等法律關係存在等考量,為第2款裁判解任訴訟對象不 包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自非立法者疏忽未 將法律文義涵蓋此一類型之法律漏洞,法院自不得貿然逕認 第2款解任訴訟未就已卸任之董事加以規定係法律漏洞,逾 越法文文義而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將解任訴訟之規範對 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④再審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 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係限制依同條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 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 人等特定職位,而其立法理由所載:「證券市場之上市、上 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 、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 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 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 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 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 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 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 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 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 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 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 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語,僅論及起訴時被 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 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亦未 及於起訴時被告已不具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 ⑤況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 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 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限制(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749號解釋參 照),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 ,固係為維護公益,確保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 展,然亦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限制, 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 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為 達到同條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逕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將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範對象擴張 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⑥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1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9號等民事判決,主張上開事件之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喪失董事身分,其仍得訴請裁判解任, 據以發生3年失格效之效力(見商調卷第27至29、451至452頁 )。然原告所舉上開事件之被告於起訴時仍擔任董事,原告 之訴即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起訴 要件,縱上開事件之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各承審法 院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立法理由所載「董事或監 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等語,認各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於法有據(見商調卷第1 41至142、172至174、188至190、196至197、208至209頁), 與本件呂衍星於原告111年11月11日起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情不符 ,實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⑻原告再主張立法者為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於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創設具有失格效之解任訴訟
,該立法設計已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脫勾,不應侷限於公 司法第200條規定之解釋云云(見商訴卷第152頁)。然98年5 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公司法第200條 …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 定嚴格…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 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 等語,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解任訴訟規定,僅 為使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持股門檻,及需先經股東會決議 ,股東會未為決議,股東始得提起解任董事之訴等限制,並 未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擴 及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與公司法第200條規範之對象 加以區隔,原告主張修正後投保法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 與公司法第200條不同,亦無足採。
⒉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先位及備位 聲明1、2之請求,均無訴之利益:
⑴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 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 、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 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725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 ,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 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 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先位及 備位聲明1、2請求裁判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 ,核屬形成之訴。又呂衍星係於106年11月9日因任期中轉讓 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事職 務,其現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此
經友通公司陳明在卷(見商訴卷第353頁),並有友通公司之 歷史重大訊息、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見商調卷第257 至312、355至360頁)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商訴 卷第179頁)可佐,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商調卷第7頁),是時呂衍星非友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且呂衍星之董事職務係原告起訴前約5年因故當 然解任,應非係為規避解任訴訟,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 訟及言詞辯論終結時,呂衍星均非友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依上開⒈所述,呂衍星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得訴請裁判解任之對象,原告無從據以提起上開形成之訴 ,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l請求依修正後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呂 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呂衍星擔 任友通公司自105年6月13日至106年11月8日董事職務,均無 訴之利益。
㈢原告所提備位聲明3前段之訴無確認利益,亦不得依修正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訴訟: ⒈原告所提備位聲明3前段之訴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應以訴訟方式 行使之形成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原告係以確認 之訴確認該形成權存在,亦應認無確認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如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裁判解任之訴,則無其他訴訟可提起,僅能提起備位聲 明3前段之確認之訴,藉由確認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使其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 ,以排除投資人、證券市場及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有確 認利益(見商訴卷第155至157頁),可知原告係欲藉由提起備 位聲明3前段確認之訴,達成呂衍星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 。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應以 訴訟方式行使之形成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依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 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 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明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 任確定,始發生3年失格效,是法院縱以確認判決確定呂衍 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 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法除去原告所指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提起備位聲明3前段之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之規定: ⑴形成之訴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 法律關係之訴,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 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 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命第1項第2 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再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 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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