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11年度,30號
IPCV,111,民專上,30,2023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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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代輔佐人 楊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迴轉式攔污柵」之產品(含有鍊條鬆弛感應機制),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M50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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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號、專利名稱為「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新型專利之行為。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該當事人並就該爭點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於102年間就「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ME07循環水進水口區攔污設備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所提供之迴轉式攔污柵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文義侵害」其所有之我國第M501449號「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方法,主張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卷一第59頁),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本院卷一第92頁),惟上訴人並非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為均等侵害之主張,而係在原審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之書狀中即已論及(原審卷二第148頁),因原審認該部分已逾時提出始不予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5行㈠)。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所為「均等侵權」之主張,性質上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其亦已敘明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及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待證事實並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事項(本院卷一第160頁、第445頁),復經兩造分別以口頭及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92頁、第308頁),自難謂上訴人並未就其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釋明。上開新攻擊防禦所涉待證事實既已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兩造就該等爭點復已為充分攻防陳述,自無延滯訴訟情形。況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攸關專利權人得否主張其權利等核心爭議事項,倘不許上訴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揭新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至113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標案由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單價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稅)、總價金額2,400萬元得標。惟被上訴人竟直接抄襲伊系爭專利技術,且製造相同之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安裝、施作於系爭工程完畢。嗣因台電公司大林電廠請伊協助查看系爭產品故障問題,經台電公司提供迴轉式攔污柵操作及維護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伊始發現被上訴人安裝大林電廠之系爭產品抄襲系爭專利技術,復經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就系爭手冊所載關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分析比對,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而侵害專利權,縱不構成文義侵權,亦已構成均等侵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原判決附表1所示乙證3、4、5之相關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總價2,40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工程決標年度即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15%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因此獲有利潤360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迴轉式攔污柵」之產品(含有鍊條鬆弛感應機制),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M501449號、專利名稱為「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新型專利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冊所載內容雖與伊實際安裝大林電廠之系爭產品相同,然僅用於系爭產品之設計規劃及審核文件,並無揭露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之實際組成構件、技術手段、與技術手段間之作動關係,是否侵害專利應以系爭產品之實際物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而系爭產品並無觸動桿,係以摩擦桿與摩擦輪迎面接觸方式作動,與系爭專利係由觸動桿跟觸動部之點接觸作動方式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另乙證1、2、3、4、5內容已揭露迴轉式攔污柵源於國外發電廠或水處理設備等先前習知技術,乙證3、4、5或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況伊早於103年1月27日即已提供系爭產品之細部設計圖與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而為實施,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專利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亦不及於伊根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大林電廠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獲利為何,亦未說明本件何以得適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廢水處理業之淨利率15%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亦未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含量、使用效能、市場競爭力等層面之助益,實際上系爭工程總利潤僅為131萬5,240元,依系爭產品佔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為18%計算,則伊所獲得之利潤亦僅為23萬6,743元(131萬5,240元X18%),縱以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為基礎,其中系爭感應機制僅佔機器費用不到1萬元,即使以2萬元計算,亦僅佔單價之0.5%(2萬元/400萬元),以此占比計算,伊所獲利潤中屬於系爭產品者亦僅為1,184元,上訴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36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上訴人於兩造確認爭點後,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系爭產品已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而構成均等侵權之攻擊防禦方法,除遲誤提出攻擊方法外,且逸出原爭點範圍,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准其提出,爰不予審酌其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安裝系爭產品完畢,並依約提供系爭手冊予系爭工程業主即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手冊內容關於迴轉式攔污柵之結構示意圖與其所安裝之系爭產品實物相同,系爭產品既已安裝於水面下,則系爭手冊應可據以認定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產品實物作為判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比對依據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為如下要件:編號1A「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編號1B「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編號1C「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編號1D「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編號1E「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編號1F「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編號1G「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編號1H「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系爭產品雖可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前揭1A、1B、1C、1D、1E及1G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設有一傳動機構固定於其中一篩網結構之一側邊,具有一感應齒輪以及一位移齒排,該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揭露之「觸動桿」明顯為不同構件,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之作動方式乃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弧板會觸動傳動機構之感應齒輪以使位移齒排在該環狀篩網之徑向方向上伸長,當位移齒排超過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知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之預定距離時,位移齒排便會在行經感知器時觸發感知器並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惟因系爭產品之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觸動桿兩者並非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前述之「弧板會觸動傳動機構之感應齒輪」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揭露之「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技術特徵兩者實質內容亦非相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自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損害賠償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㈡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於102年間就系爭工程標案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單價金額400萬元(未稅)、總價2,400萬元得標,並已安裝、施作系爭產品完畢。㈢系爭手冊為被上訴人提供予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文件封面有蓋印「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章。六、本件爭點:
㈠本件侵權比對得否依系爭手冊作為系爭產品之實物內容而為判斷?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3、4、5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2.乙證4、5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㈣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七、本院判斷理由:




㈠本件侵權比對得依系爭手冊作為系爭產品之實物內容而為判斷:按專利侵權比對原則上係以被控侵權物與主張被侵害之專利請求項所揭示之權利範圍比對,惟倘被控侵權物客觀、現實上無法取得或取得有其困難時,倘能確保同一性,非不得以間接資料作為比對依據。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此有決標公告可稽(原審卷一第55頁、第56頁),而系爭產品(迴轉式攔污柵)屬大型機械設施,且僅使用於水面以下特定場域,非市面上得輕易取得,縱至現場勘驗,仍需克服水下勘驗之問題,是本件以系爭產品實物作為比對對象顯有其困難性。而系爭手冊(外放證物)內容係關於迴轉式攔污柵之結構示意圖,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業主之最後版本,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章,該手冊內容所示之產品結構與被上訴人安裝台電公司大林電廠之實物相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即原審卷一第398頁),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該操作及維護手冊所記載內容應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安裝於現場之得標採購項目(即系爭產品)相同,否則將構成債務不履行及對業主之欺罔。準此,系爭手冊所示內容與安裝台電公司大林電廠之實物既屬相同,於同一性並無爭議情形下,自得以系爭手冊所載內容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依據。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按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之迴轉式攔污柵,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物收集斗、一感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當所述迴轉鏈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傳動機構中的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系爭專利摘要,參右圖)。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茲不予贅述。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是依據系爭手冊所載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可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描述為:一種迴轉式欄污柵,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用於攔撈水中污物,其包括: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之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之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一感知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之位置處;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之一側邊,其具有一感應齒輪以及一位移齒排;以及一弧板,固定於該環狀軌道之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弧板將觸動該傳動機構之該感應齒輪以使該位移齒排在該環狀篩網之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位移齒排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之最外緣之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知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之該預定距離時,該位移齒排便會在行經該感知器時觸發該感知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右圖)。2.為便於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如附表2所示1A至1H等8個要件,相對應於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亦可拆解如附表2所示1a至1h等8個要件。經查,系爭手冊第27頁及第29頁揭露一種迴轉式欄污柵,用於攔撈水中污物,該手冊第77-2頁左方放大圖揭露鏈條鬆弛感知機構及鍊條鬆弛感知器,該鏈條鬆弛感知機構及鍊條鬆弛感知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上述構造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手冊第27頁左方揭露一環狀篩網,第27頁及第29頁並揭露該環狀篩網具有環狀軌道、第28頁揭露設置於環狀軌道中之輸送鏈條10及設置於輸送鏈條10上之複數篩網結構,上述構造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B之「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再者,系爭手冊第77-2頁右下方揭露一驅動馬達,設置於靠近環狀篩網頂部之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迴轉鏈條旋轉,上述構造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又系爭手冊第26頁揭露一污物收集斗5,設置於迴轉式欄污柵之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篩網結構中所攔下之污物,上述構造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手冊第77-2頁左上方放大圖揭露一設於基座上之鍊條鬆弛感知器,且位於距離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之位置處,此一構造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其次,系爭手冊第77-1頁中間上方揭露一鍊條鬆弛機構,係固定於其中一篩網結構之一側邊,鍊條鬆弛機構具有一感應齒輪以及一感應齒輪位移齒排(該頁左下方鍊條鬆弛位置示意圖,即前頁右下圖),該感應齒輪位移齒排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之觸發條,惟系爭產品之感應齒輪為輪狀構造,其形狀明顯與系爭專利之觸動桿桿狀不同,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手冊第77-1頁左下方鍊條鬆弛位置示意圖揭露弧板6,固定於環狀軌道的底部,此構造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G之「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手冊第77-1頁右方作動程序揭露當系爭產品之迴轉鏈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弧板會觸動傳動機構之感應齒輪以使感應齒輪位移齒排在環狀篩網之徑向方向上伸長,當感應齒輪位移齒排超過環狀篩網運行軌跡最外緣之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知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之預定距離時,感應齒輪位移齒排便會在行經感知器時觸發感知器並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而前已述及,系爭產品之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之觸動桿文義上並不相同,是系爭產品之弧板觸動傳動機構之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自亦不同,準此,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之「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文義所讀取,換言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均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或間接附屬項,解釋上均直接或間接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範圍。3.承前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主要原因在於系爭產品之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之觸動桿(1F與1f),以及系爭產品之「該弧板會觸動該傳動機構之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之「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之該觸動桿」(1H與1h)於結構上明顯有別所致。惟系爭產品利用弧板觸動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觸動觸動桿,二者均係採物體接觸碰撞之技術,是以只要物體構造能與觸動部接觸碰撞進而達成觸動之功能,均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桿結構所能輕易變更完成,堪認二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利用兩物體接觸碰撞以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二者功能完全相同。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藉由前揭技術手段使伸長之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二者所產生之結果亦完全相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弧板係以平滑且表面全面性地貼著摩擦輪外周面方式摩擦及作動,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觸動桿,亦無觸動桿與觸動部間「接觸-撥動-分離」之作動特徵,兩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云云。惟查,系爭產品摩擦輪與弧板係以「接觸」、「滾動」、「分離」之方式作動,而系爭專利觸動桿與系爭產品摩擦輪作動方式僅在於「撥動」及「滾動」之差異,此種差異係因觸動桿與摩擦輪形狀不同所致,此二者形狀雖有不同,但均能使後續相應之觸發條或感應齒條伸長,又系爭產品摩擦輪之輪狀構造乃屬已知元件,亦即系爭產品係以已知元件簡單替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發桿之桿狀構造,此種替換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產品之摩擦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動桿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並不可採。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有前揭要件編號1F、1H之文義差異,惟二者實際上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構成均等,系爭產品確有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4.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具有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感應器為一近接開關。」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另系爭手冊第77-2頁左上方放大圖揭露一設於基座上之鍊條鬆弛感知器,並位於距離環狀篩網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之位置處,系爭手冊並未揭露鍊條鬆弛感知器為一近接開關,是系爭產品自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感應器為一近接開關。」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惟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系爭產品之感知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近接開關兩者差異僅在於系爭手冊並未明確說明其感知器構造為何,系爭專利請求項2以近接開關感應觸發條,與系爭產品以設置感知器作為感知感應齒輪位移齒條之手段,皆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近接開關即能輕易變化如系爭產品所採之手段,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相同功能達到使攔污柵停止運作之相同結果,堪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構成均等,已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5.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具有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其另外揭露如附表3所示技術特徵,茲不復贅。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經查,系爭手冊第77-1頁左下角鍊條鬆弛位置示意圖揭露一感應齒輪3及軸部,第77-2頁左上角鍊條鬆弛感知機構揭露一齒輪,上述構造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J之「該傳動機構進一步包括一齒輪以及設置於該齒輪中心的一連動部,」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J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手冊第77-2頁左上角鍊條鬆弛感知機構揭露一齒輪,第77-1頁右上方作動程序第2點第2行揭露「因弧板之反推力將使感應齒輪反時針旋轉感應齒輪帶動位移尺排」,其中感應齒輪帶動位移尺排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K之「該觸發條上設置有一齒部並且透過該齒部與該齒輪嚙合,」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K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手冊第77-1頁揭露其感應齒輪3之輪狀構造固定於軸部一端並與軸部互相垂直,此部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L之觸動桿桿狀構造不同,是系爭產品並未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L之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另系爭手冊第77-1頁左下方鍊條鬆弛位置示意圖及右方作動程序揭露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弧板6係推動感應齒輪輪狀構造透過軸部帶動齒輪旋轉,藉此將感應齒輪位移齒條7伸長,然因系爭產品之感應齒輪3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M觸動桿不同,故系爭產品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M之文義所讀取。惟如同前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係採物體接觸碰撞之技術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並藉此使伸長之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二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亦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6.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具有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觸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經查,系爭手冊第77-1頁右上方表格揭露弧板6,上開構造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述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文義讀取。然因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惟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已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而系爭產品復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前開技術特徵文義範圍,則系爭產品亦已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權利範圍。7.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具有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以調整該觸動桿的移動阻力。」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經查,系爭手冊第77-2頁左上方圖式固揭露鍊條鬆弛感知機構,惟該鍊條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以調整位移齒排之移動阻力,是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前揭進一步界定之特徵所文義讀取。又因系爭產品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前揭所界定之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故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從而,系爭產品縱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惟因欠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前揭界定之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而不符合均等論,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同理,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除具有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阻力調整元件為設置在該傳動機構之四個角落處的四個調整螺帽。」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8.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具有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固定孔,該傳動機構係透過複數個固定元件穿過該固定孔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該側邊。」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經查,系爭手冊第77-2頁左上方圖式雖揭露鍊條鬆弛感知機構,惟該鍊條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固定孔,故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前揭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又系爭產品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7I所界定之複數個固定孔,故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從而,系爭產品縱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惟因欠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複數個固定孔元件而不符合均等論,故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同理,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除具有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固定孔為長橢圓形的形狀。」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範圍。9.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具有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進一步包括一高壓噴洗裝置,其係設置在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污物收集斗相對應的位置處。」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經查,系爭產品第28頁迴轉攔污柵結構、剖面圖上方圖式揭露清洗管12具有複數噴嘴16,設置在迴轉式欄污柵之頂部正上方與該集污槽13相對應之位置處,上開構造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進一步包括一高壓噴洗裝置,其係設置在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污物收集斗相對應的位置處。」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所讀取。而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已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系爭產品既已文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權利範圍,則亦當然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權利範圍。㈢乙證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乙證3為西元1985年9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541930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係揭露一種行進式水幕具有一個支撑框架,該框架具有一個橫向托盤,用於容納特定配置的傳統篩板,或者是一個改良的篩板,該篩板具有一個整體鍋,用於在橫向托盤上定位,以提供對季節性變化的篩分材料的特殊處理。在篩子材料和整體鍋之間的過渡邊緣有一個不中斷的平滑過渡,當篩子被反沖洗時,水生生物可以從篩子流到整體鍋中,而水生材料不會被卡在篩子固定裝置和篩子之間(乙證3摘要,參右上圖)。而乙證4為2013年1月2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2887553A號「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專利案,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乙證4係揭示一種回轉濾網式格栅除污機,包括機架、驅動裝置、傳動鏈條、兩個主鏈輪、主軸、清污刷、進氣管、氣嘴、兩條牽引鏈、兩個從鏈輪、濾框、濾網、網板、檔水板和空壓機,驅動裝置固定連接在機架的頂板上,主軸固定在機架的側板上,傳動鏈條的一端套裝在驅動裝置的動力輸出軸上,另一端套裝在主軸的動力輸入端上;主鏈輪固定連接在主軸上,從鏈輪固定在機架下部,兩條牽引鏈分別套裝在一個主鏈輪和一個從鏈輪上;濾框的端部固定連接在牽引鏈上,濾框上設有濾網和網板;清污刷固定于機架的側板內側,清污刷的刷毛與濾網接觸。該回轉濾網式格栅除污機可以攔截污水中細小的漂浮物和懸浮狀態的固體物,且清污效率高(乙證4摘要,參右下圖)。至乙證5則為2009年5月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423170A號「乘客傳送設備」專利案,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乙證5係揭示一種能够進行可逆運轉的乘客傳送設備,該乘客傳送設備能够减少零部件數量,使得在設計上能够容易地將鏈條鬆弛吸收裝置和鏈條鬆弛檢測裝置設置在乘客傳送設備的狹窄的空間內,並且使得設置作業變得方便。在本發明的乘客傳送設備中,以共用彈性體(25)按壓滑動構件(22A,22B),使得滑動構件(22A,22B)分別與進入壓力夾持移動扶手(5)的驅動滾輪(11A~11C)這一側的驅動鏈條(19)和從驅動滾輪(11A~11C)出來這一側的驅動鏈條(19)滑動接觸,並且設置了檢測該等滑動構件(22A,22B)的位移量以檢測驅動鏈條(19)鬆弛的鏈條鬆弛檢測裝置(27A,27B)(乙證5摘要,參右圖)。2.經查,乙證3及乙證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技術特徵;而乙證5揭露之鬆弛檢測開關27A,27B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器,惟乙證5利用桿件23A,23B伸出端部之張開量變大碰觸鬆弛檢測開關27A,27B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碰觸觸動桿,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後再與感應器碰觸之整體構造及作用機制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機構與觸動部、觸動桿及觸發條亦非乙證5桿件(23A,23B)上之滑動構件(22A,22B)、壓縮彈簧(25)所能簡單變更,是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E至H之「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等技術特徵。綜上所述,乙證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E至H之技術特徵,縱將乙證3、4、5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4、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㈣乙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承前所述,乙證3、4、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5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1.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新型專利受有侵害時亦得準用,同法第120條亦設有規定。而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綦詳。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均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業經說明如上。上訴人乃依前開規定(本院卷一第278頁),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安裝數量為6套,合計總價款2,400萬元,依財政部公布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類別3700-00之「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計算(原審卷二第74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2,400萬元X15%)等語。經查,本件系爭產品為「迴轉式攔污柵」,其作用在於撈除水中污物,屬污水處理之相關設備。而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中包含「J101060廢(污)水處理業」(原審卷二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二第24頁),足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業務類別應可歸類為「廢(污)水處理業」。而財政部公布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類別3700-00之「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此部分事實亦有標準表可稽(原審卷二第57頁),可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所設感應機制與攔污設備應屬可分,是本件應依機械製造業同業利潤率計算,非以污水處理業同業利潤率計算,且系爭工程乃政府工程,利潤必須介於3%至5%之間,是上訴人所為主張並非有據云云(本院卷一第444頁、第445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業已表明系爭專利創作係關於「一種具有鍊條鬆弛感應機制之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換言之,迴轉式攔污柵或可區分為「具感應機制」或「不具感應機制」兩種,惟不論是否具有感應機制,此種設備均係用以清除水中污物,自屬污水處理業相關設備。被上訴人稱應依機械製造業同業利潤率計算云云,惟所謂機械製造業乃一上位概念,所涵蓋之機械製造類別廣泛,而處理污水設備固為機械一種,然此類設備倘為污水處理業主要營業設備,且以此類設備銷售、安裝或維護為營業收入項目,自應歸類為污水處理業而非機械製造業更符合實情,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2.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總價1億3,230萬元,其中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安裝6套計2,400萬元,惟系爭工程之稅雜費(載明包含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合計803萬1,494元,在扣除管理費(含人員薪資)及保險費合計671萬6,254元後,系爭工程總利潤僅為131萬5,240元,依系爭產品佔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為18%計算(2,400萬元/1億3,230萬元),則上開利潤之18%僅為23萬6,743元(131萬5,240元X18%),縱以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為基礎,其中系爭感應機制僅佔機器費用不到1萬元,即使以2萬元計算,亦僅佔單價之0.5%(2萬元/400萬元),以此占比計算,則上述總工程利潤中屬於系爭產品者僅為1,184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88頁、第389頁),並提出相關稅雜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31頁)。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計算依據僅限於系爭工程之稅雜費一項,並非系爭工程各項分類帳務之彙總資料,尚非可採。況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工程之總利潤金額僅為131萬5,240元,則系爭工程之總利潤率僅為0.9%(131萬5,240元/1億3,230萬元),明顯低於被上訴人自承公共工程之利潤約為3%至5%之數,足見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其中稅雜費一項之利潤作為系爭工程之總利潤依據,亦非可採。又倘依被上訴人所稱稅雜費項目之利潤為131萬5,240元,以此項目之利潤與此項目之總金額803萬1,494元核算,其利潤率亦約為16.38%,是堪認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售價15%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尚稱合理,亦符合實情。本件兩造就系爭產品單價及系爭工程中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函可稽(原審卷一第341頁),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產品總價2,400萬元之15%比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被上訴人雖另稱感應機制僅占系爭產品不到1萬元或2萬元價值,是有關所獲利益部分應僅為1,184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改建計畫第15960章之迴轉式攔污柵規格要求已明載必須具備檢知裝置,以作為監控檢測鍊條鬆弛狀態之用(原審卷二第24頁)。由是可知鍊條鬆弛感知機制乃系爭產品重要功能事項,不具備此一功能之迴轉式攔污柵設備勢必無法通過驗收,系爭感應機制既已為系爭工程中系爭產品之重要且必要因素,自不得僅以系爭感應機制之零件或物料價格計算其價值。況系爭產品於出廠前即已區分為具感應裝置或不具感應裝置兩種結構,被上訴人就此種感應機制是否得以嗣後購買零件方式加裝於不具感應裝置之迴轉式攔污柵設備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是其僅單獨以感應裝置而非整套攔污柵設備計算其價值,自非可採。㈥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20條亦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專利權,業經說明如上,系爭產品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形,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迴轉式攔污柵」之產品(含有鍊條鬆弛感應機制),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M501449號、專利名稱為「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新型專利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所提乙證3、4、5之組合或乙證4、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產品總價2,400萬元之15%比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迴轉式攔污柵」之產品(含有鍊條鬆弛感應機制),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M501449號、專利名稱為「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新型專利之行為,即屬有據。原審未能審酌系爭產品是否均等侵害系爭專利,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准許之。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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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電公司大林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