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0年度,36號
IPCV,110,民專訴,36,2023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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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
(Crank Brothers, Inc)
法定代理人 芭芭拉‧畢格林
(Barbara Bigoli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蘇育正律師
輔 佐 人 彭建國
被 告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X-Fusion Manic」之可調座管產品及線控桿(線控套件)產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 之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



法人,依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 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 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 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我 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 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原 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事實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I690453號「遙控桿總成」發明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9年4月 11日至125年6月28日止。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所販賣之「X-Fusion Manic」可調座管產品及線 控桿(線控套件,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8至11、14、18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 專利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 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㈡前項聲明之產品,被告公司 應予回收及銷毀。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 或等價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非任何具備「球面」或「弧面」結構皆落入系爭專利中「球 形」之文義範圍原告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8至11、14、18之文義範圍,是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 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4、18之記載與界定 內容,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備明確性



要件。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與乙證5所揭示內容可知 ,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獨立項之請求項1、10之所有技術特 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備新穎性。復比較 乙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8、11、18內容可知,乙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8、11、18之所有技術特徵, 亦能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備新穎性。乙證5,乙證6,乙證5 、6之組合,乙證5、7之組合,乙證5、8之組合,乙證6、7 之組合,乙證6、8之組合,乙證5、9、10之組合,乙證5、6 、9、10之組合,乙證5、7、9、10之組合,乙證5、8至10之 組合,乙證6、9、10之組合,乙證6、7、9、10之組合,乙 證6、8、9、10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 至11、18不具進步性。被告公司收受原告警告函,即委請代 理人進行評估,於109年7月10日函復原告系爭產品未侵害系 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是被告公司已進行合理查 證,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系爭專利請求項1、1 0之標的僅為「遙控桿總成」未包含其他構件,被告之可調 座管產品可搭配各種不同線控桿產品,並非僅限於系爭線控 桿產品,故原告主張以「X-Fusion Manic可調座管產品」之 銷售總額為計算基礎且貢獻度為全部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四第2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109 年4月11日起至125年6月28日止。
二、系爭產品是由被告公司所製造及販賣。
三、系爭產品內之座位調整桿中即有液壓致動裝置。    肆、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 證據技術內容: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既有遙控桿總成具有非常有限之位置可調性。即使可將桿放 置於所有四個手把位置中,但精細調整係非常有限的。諸多 桿總成難以或無法安裝於所要位置中,此係因為無法接取將 總成緊固至手把之緊固件:特定言之,制動桿或變速器安裝 座阻礙緊固件接取。在其他情況中,自遙控桿總成伸出之纜 線干擾變速器安裝座之制動桿或干擾纜線佈線(參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2頁,本院卷一第94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該遙控桿總成包括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自行車手把之一耦合 部分、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該總成



進一步包括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接 頭。該球形接頭允許該桿支座相對於該耦合部分之一廣泛角 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更詳細而言,該球形接頭包括連 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可調地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 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該耦合部分包括一第一夾具,且該 總成進一步包括其中界定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二夾具,該第二 夾具連接至該第一夾具。可預見,一夾具緊固件適於同時將 該第一夾具固定至該手把且將該第二夾具固定至該球形突出 部。該總成進一步包括連接至該桿之一致動纜線;該桿支座 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 穿過通道;該桿包括該致動纜線穿過其之一第二穿過通道(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本院卷一第95頁)。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
  由於該桿支座之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該致動纜 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該桿包括適於 使該致動纜線之末端朝向該桿本身之背面彎曲之一纜線固定 螺絲以防止在致動該桿時該纜線末端干擾使用者之手指(參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本院卷一第96頁)。 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⒈圖1係遙控桿總成之一透視圖 
  
 ⒉圖4係桿總成之一左側視圖
  
 ⒊圖6係桿總成之一分解圖
  
 ⒋圖8係在致動纜線張緊期間之一截面圖
  
 ⒌圖9係在使致動纜線張緊之後之一截面圖
  
⒍圖11係桿總成之一截面圖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其中第1、10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號之專利侵權判 斷分析表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8、9 、10、11、14、18之文義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   桿總成,其包括: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 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 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



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 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 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 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 該第一穿過通道。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總成,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   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可調地接合該球形外殼 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之總成,其中該耦合部分包括一第一夾   具。
⒋請求項8:如請求項1之總成,其中該桿鉸接至該桿支座。 ⒌請求項9:如請求項1之總成,其中至少該桿可操作地連接至 一液壓致動系統
⒍請求項10: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 桿總成,其包括: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 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 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致動纜線,其連接至該桿 ;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 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 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 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 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  ⒎請求項11:如請求項10之總成,其中該桿包括一第二穿過  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二穿過通道。
⒏請求項14:如請求項11或12之總成,其中該桿包括預計位   於其背面中之一凹槽,該致動纜線之該末端接 合於該凹槽中。
⒐請求項18:如請求項10之總成,其中該桿鉸接至該桿支   座。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照片如下:
 ⒈甲證17圖2:
  
 ⒉甲證17圖3:
  
 ⒊甲證17圖5:
   
 ⒋甲證19:
  
  




  
 ⒌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照片
   
   
 ㈡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適於 安裝於自行車手把上之遙控桿總成,其包括:一耦合部分, 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 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 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 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 ,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 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5:
 ⒈乙證5為104(西元2015)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509741A號 「自行車之線控旋撥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 證5為一種自行車之線控旋撥結構,主要係與一自行車裝置 及自行車把手間,以提供控制該自行車裝置之作動,其包含 有:一夾持組,係以一定位栓共同穿設各該第一、第二夾座 予以螺設固定,各該第一、第二夾座共同形成一把手夾持部 ;一旋撥組,其具有一旋撥座,及樞設於該旋撥座第一端之 一旋撥件,其可於該旋撥座上旋轉;一高度調整組,係設於 各該夾持組及旋撥組之間,其具有以一體方式形成於各該第 一、第二夾座間呈中空狀之一旋撥夾部,其中心軸線係與該 把手夾持部之中心軸線呈預設角度之一斜向角,於該旋撥座 第二端以一體方式形成具預設高度柱狀之一調整夾柱,係可 夾固於該旋撥夾部內,並可於其內作線性位移;藉此,利用 鬆開該定位栓後即可調整該旋撥組與把手上之位置,以及該 旋撥組以斜向線性位移調整與把手間之高度,於旋緊該定位 栓則同步使該旋撥組與把手間之位置及高度予以固定,而具 有符合人體工學之高度調整設計,配合該高度調整組相關構 件係以一體方式分別設於各該夾持組及旋撥組間,整體結構 簡單且組設快速,同步完成定位與高度調整,於操作上容易 又方便,亦可達到輕量化之效果(參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 第511頁)。
 ⒉乙證5主要圖式:
  
  
  




  
 ㈡乙證6:
 ⒈乙證6為79(西元1990)年3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4909094 號「B RAKE LEVERDEVICE FOR BICYCLE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乙證6為The invention relates to a brake lever device for use on the handlebar of a bicycle. With convent ional brake lever devices, the center of rotation of the brake lever is a large distance away from the a xis of the handlebar, radially outwardly of the bar, and the Bowden cable connected to the lever is corr espondingly projectedand is very likely to be caught by an obstacle, while the arrangement involves wast e of materials. Accordingly, to position the center( O) of rotation of a brake lever(43) close to the cen tral axis of the handlebar(1), a pivot (4) for the b rake lever(43) is positioned perpendicular to the ce ntral axis(C) of a handlebar inserting bore(5) of a braket(2).(一種用於自行車車把上的剎車桿裝置,傳統的 剎車桿裝置,剎車桿的轉動中心離車把的軸心很遠,在車把 的徑向外側,與剎車桿相連的纜線也相應突出,很容易被障 礙物夾住,在設置時浪費材料。為了將剎車桿的旋轉中心定 位在靠近車把軸線的位置,剎車桿的樞軸與支架上的車把插 入孔的軸線垂直,參乙證6摘要,本院卷一第577頁;本院卷 四第139頁)。
 ⒉乙證6主要圖式:
  
 
 ㈢乙證7:
 ⒈乙證7為82(西元1993)年9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5247852 號「C OUPLING FORHANDLEBAR CONTROL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乙證7為A coupling for interfacing hand controls to a handlebar which provides for adjustment about multi ple axes of rotation. A positioning collar having an inner cylindrical bore and outer spherical surface is mounted upon the handlebar of a bicycle, motorcyc le or other like vehicle. A hand control for the veh



icle such as a barend, brake lever, throttle control , shift lever or clutch lever is provided with a rec eiving sleeve having an inner surface which is adapt ed to slidably engage the outer surface of the colla r. The force imposed upon the collar by the sleeve m ay be reduced to allow adjustment of the hand contro l or increased to fix the hand control in the select ed position. When being adjusted, the hand control m ay be repositioned along the longitudinal axis of th e handlebar, rotated about the axis of the handlebar and rotated about an axes which areangularly deflec ted to the longitudinal axis of the handlebar.(一種 用於將手控制裝置連接到車把的耦合器,其提供圍繞多個旋 轉軸的調節。具有內圓柱孔和外球面的定位環安裝在自行車 、摩托車或其他類似車輛的車把上。用於車輛的手動控制裝 置,例如桿端、制動桿、油門控制裝置、換檔桿或離合器桿 ,設置有具有內表面的接收套筒,該內表面可滑動地接合軸 環的外表面。由套筒施加在軸環上的力可以減小以允許調節 手控裝置或增加以將手控裝置固定在選定的位置。當被調節 時,手控裝置可沿車把的縱軸重新定位、繞車把的軸旋轉以 及繞與車把的縱軸具有偏轉角度的軸旋轉,參乙證7摘要, 本院卷二第3頁;本院卷四第143頁)。 
 ⒉乙證7主要圖式:
  
  
  
 ㈣乙證8:
 ⒈乙證8為90(西元2001)年9月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311124A號 「自行車的顯示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 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8為一種自行車的拉線操作的顯示裝置,包括:適於連 接於自行車一部分的安裝部分;一連接於安裝部分的外殼, 外殼有一內部空腔和一打開的前部;一內部卷線件繞一第一 樞軸可樞轉地連接在外殼內,內部卷線件有一拉線連接部分 ,其可通過外殼的打開的前部進入,而不必從外殼中拆卸內 部卷線件;一罩可取下地連接於外殼,以覆蓋外殼的打開的 前部,罩有一窗口,以觀察與內部卷線件連接的一指示器的 運動(參乙證8摘要,本院卷二第17頁)。
 ⒉乙證8主要圖式:
  




   
  
㈤乙證9:
⒈乙證9為86(西元1997)年1月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9-2364A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年6月3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9為普通の自転車用ブレーキ手動杆が、ケーブルの先端につけてある索頭 を索利することによって、ケーブルを直接動作せずに関接的に動かしていたが、ケーブル と先端の頭との連結が、断ち切られることが多く、それによって、ブレーキの効能も 失っていた。危険である欠点をなくす。ブレーキケーブルを手動杆に、ねじによって、 直接連結され曲けて固定する、又は、固定板9による。(一般的自行 車剎車手動桿通過將纜線頭固定在纜線末端以間接作動纜線 ,而不是直接作動纜線,纜線頭的連接經常斷開,以致失去 了剎車的有效性。為了消除此危險的缺點,剎車線使用螺絲 直接連接到手動桿並彎曲固定,或使用固定板固定,參乙證 9摘要,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四第147頁)。 ⒉乙證9主要圖式:

 ㈥乙證10:
 ⒈乙證10為101(2012)年12月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1445143B 號「自行車控制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 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10為自行車控制裝置,其包括:基礎件;換檔控制單元 ,可沿第一方向和第二方向移動;操作件,可操作地連接至 換檔控制單元,操作件相對於基礎件被可移動地連接,以便 沿換檔操作路徑從靜止位置移動至第一換檔位置而使換檔控 制單元沿第一方向移動,並且以便沿換檔操作路徑從靜止位 置移動至第二換檔位置而使換檔控制單元沿第二方向移動, 其中,第一換檔位置位於靜止位置和第二換檔位置之間,其 中,操作件還相對於基礎件被可移動地連接,以沿與換檔操 作路徑不重合的刹車操作路徑移動,並且其中,操作件具有 手指接觸部,手指接觸部被構造並布置成用於沿刹車操作路 徑操作該操作件。因此,可通過單一的使用者接觸部執行換 檔操作和刹車操作(參乙證10摘要,本院卷二第95頁)。 ⒉乙證10主要圖式: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 詎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4、1 8之文義範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四第 26頁),所應審究者為:一、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球形接頭」、「球形外殼」、「球形突出部」應 如何解釋?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 、14、18之文義範圍?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8至11、14、18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㈡乙證5,乙證5、7之組合,乙證5、8之組合,乙 證6,乙證6、7之組合,乙證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8不具進步性?㈢乙證5、9、10 之組合,乙證5、7、9、10之組合,乙證5、8、9、10之組合 ,乙證6、9、10之組合,乙證6、7、9、10之組合,乙證6、 8、9、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 性?三、被告野寶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四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柏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六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請 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球形接頭」、「球形外殼」、「球形 突出部」之解釋:
 ㈠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球形」之含意並未特別定義,惟「 球形接頭」、「球形外殼」、「球形突出部」均使用相同之 「球形」用語,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 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 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對 於「球形」之含意應採相同且一致之解釋,即表示三者具有 共同之結構特徵。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而言,具有相互抵接之球面並可彼此轉動之球接頭,早已 廣泛運用於各種工業零件或生活用品,系爭專利既未特別就 「球形接頭」特別定義,表示其與一般概念所理解之球接頭 並無重大的差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6至17行(本 院卷一第95頁)所載「該球形接頭允許該桿支座相對於該耦 合部分之一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及說明書第4 頁第1至2行(本院卷一第96頁)所載「由於該桿支座之廣泛 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該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 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可知系爭專利係以球形突出部及 球形外殼構成球形接頭,並將其運用於自行車手把,以達到 使桿支座相對於耦合部分儘可能大的角度及旋轉位置調整範 圍並防止致動纜線之干擾。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並



未就球形突出部及球形外殼之形狀特別界定,理解上自應涵 蓋各種習用之球接頭的可能構造與元件間的配合方式,並在 可達成所欲功效的前提下任意選用,並不限於系爭專利實施 例所顯示的態樣。另由說明書第6頁第17至21行(本院卷一 第98頁)就實施例所記載「球形外殼70經界定於第二夾具90 之內表面中。第二夾具90實質上呈一C形彎曲條帶之外形, 且其內表面與球形等形。界定於第二夾具90中之球形外殼70 具有實質上相同於球形突出部80之半徑」,可知系爭專利實 施例之球形外殼70呈一C形彎曲條帶之外形,並非完整的球 體表面;再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1圖(本院卷一第111頁)所 顯示之整體結構可知,當球形突出部80轉動至與第二夾具90 之球形面側緣相抵靠時,球形接頭60達到最大的調整角度, 因此球形突出部80所能轉動之角度係受限於第二夾具90之球 形面範圍,第二夾具90之球形面範圍越大,則球形突出部80 所能轉動之角度就越小,為了保有足夠的角度調整範圍,第 二夾具90之球形面顯然無法接近完整的球體表面,而僅能為 一具有開口且圍繞球形突出部80外側的部分球體表面,此亦 可由圖式第4、11圖之不同視圖對照得知。從而系爭專利之 「球形外殼」,並非指其內表面呈現接近於完整的球體表面 ,而係內表面為球體表面的一部分,即系爭專利所謂「球形 」僅表示其為完整球體表面的一部分,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1、10之「球形外殼」用語應解釋為「一殼體,其內表面具 有一球體表面的一部分」;同理,「球形突出部」用語應解 釋為「一突出部,其外表面具有一球體表面的一部分」;而 「球形接頭」,因必須具備可對角位置及旋轉位置調整之功 效,構成球形接頭的元件除了須以部分球體表面相互抵接之 外,該部分球體表面尚須具有相同之曲率半徑,方可順利對 應轉動,故「球形接頭」用語應解釋為「一接頭,由具有相 同曲率半徑之部分球體表面的二個元件以該部分球體表面相 互抵接而構成,並可對角位置及旋轉位置進行調整」。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專利申請歷程,原告為了區別系爭專利與 引證1(即乙證7)及引證3(為乙證8之美國對應案)所作申 復已排除了部分球面的解釋可能云云。然依乙證4之系爭專 利申復書第2頁所載「引證1及引證2皆未揭露本案修正後請 求項1及10所述『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 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 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該)致動纜線 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特徵。引證3亦未彌補上述引證1及 引證2之不足。」,可知該申復係以各引證均未揭露球形接 頭之整體構造及致動纜線穿過球形外殼之第一穿過通道的技



術特徵為理由,並非僅以系爭專利之球形表面與各引證之球 形表面具有差異為申復理由,難謂原告實質上已對球形表面 進行限縮解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球形外殼」因內部空間形狀為球形,其外觀亦 須為球形,否則難認為是球形外殼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各請 求項所載之「球形外殼」,僅要求是球形之外部形狀,就球 形外殼是否具有均勻之壁厚未有限定,即球形外殼之外部形 狀並不必然與內表面形狀一致,且觀諸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球形外殼之外部形狀即使與內表面形狀不同, 對於其功能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專利之「球形」應至少具備球體的中段部位 ,否則接頭無法為球形外殼予以侷限,無法鎖定於球形外殼 內云云。經查被告指稱系爭專利之「球形」應具備球體的中 段部位之依據均由系爭專利對於實施例之描述及實施例之對 應圖式而來,惟請求項之解釋應採取合理最寬廣解釋,如前 述,系爭專利球形接頭之可能構造不限於實施例之態樣,例 如若將系爭專利圖式第11圖之球形外殼70垂直切分為三等分 ,並去除中間部分,則左右兩部分顯然仍可將球形突出部80 限制於其中,且同樣可達成調整角位置及旋轉位置之功效, 而不具備球體的中段部位,足見系爭專利之「球形」不以具 備球體之中段部位為必要條件,僅需體表面之一部分即可獲 得相同之功效,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4、18之文義 範圍
 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 (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   控桿總成,其包括:
要件編號1B: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 手把;
要件編號1C: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 要件編號1D: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   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 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
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
之一第一穿過通道,
要件編號1E: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甲證17圖2左半部照片(本院卷二第249頁)       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供安裝於自行車手把之        遙控桿總成,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 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桿
總成,其包括」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甲證17圖2左半部照片(本院卷二第249頁)        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耦合部分,用於將該總成 固定至自行車手把,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
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
車手把」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甲證17圖3照片(本院卷二第251頁)可知系        爭產品具有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 座之一桿,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桿 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之文
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甲證17圖3、甲證19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49        、389至397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球形接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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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