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再字,112年度,4號
IPCM,112,刑智聲再,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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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梓青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
31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7985、7986、7987、13810號;暨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聲證1)並未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李梓青有罪部分聲明不服而 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檢察官未有上訴部分之證據,率為撤 銷一審判決而再加重一審判決之刑期,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係適法有據 。
㈡證人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超公司)工程周勝峰 、時超公司廠長廖恭賢、時超公司會計沈家均、證人林虹似 ,均係警方前往時超公司搜索扣押時在場之人,自上開證人 之供述(聲證2至5)及扣押筆錄(聲證6)相互勾稽,綜合 判斷,足證時超公司確有購進未變性酒精製造棕櫚酸乙酯販 賣予油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並 無共犯詐欺進口關稅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顯有未及調查斟酌 上開事實及證據,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係屬適法有據。 ㈢檢察官於一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㈣(聲證7), 聲請調查「關於棕櫚酸乙酯製程」,此攸關聲請人所主張時 超公司確有以未變性酒精生產製造棕櫚酸乙酯及經濟部工業 局之採樣是否得當與及檢測是否與事實相符之重要證據方法 ,一審及原審法院均未予調查,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0款所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聲請人 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不足以引為聲請人



犯罪之證據,而聲請二審法院將該檢測服務報告送交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環境安全衛生工程系副主任江鴻龍教授,就該圖 譜判讀是否有「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存在。該調 查證據之聲請,亦足以證明該檢測報告確有瑕疵不得據以認 定時超公司未有產製棕櫚酸乙酯。此有利於聲請人李梓青之 重要證據,二審未為調查,遽逕引用「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 服務報告」為聲請人李梓青不利之證據而為判決,顯見原確 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為聲請人辯稱:李梓青確實是遭冤枉, 本件全部卷證無可證明李梓青確實有與高紹銘共謀詐欺關稅 利益的犯罪行為,不能僅以李梓青是實際上時超公司負責人 就以時超公司與寶城公司簽訂購買未變性酒精的行為即認定 李梓青有共犯詐取關稅利益。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寶城公司 將未變性酒精全數賣給酒廠,而酒廠的到案被告雖經鈞院前 審判決有罪,然其他被告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未變性酒精是賣給酒廠,而酒廠的其他 相關被告鈞院仍需調查審認,是否其等確係收受寶城公司的 未變性酒精,顯見本件聲請再審與最高發回更審案件有相牽 連關係,為避免裁判有歧異,請求鈞院斟酌本件是否准予再 審。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卷附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審酌判斷, 且對於檢察官及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方法置之不理,致聲 請人失卻無罪判決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再審,並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 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 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 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 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是 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 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 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事 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具有 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 ,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 證據之有無,法院如有必要,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 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如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 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符合確 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判決違背法令,係提 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 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梓青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有 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高紹銘於警詢 、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工業局105年10月6日工化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進口報 單、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年3月17日 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樣照片、高雄市政 府財政局105年4月1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5年4月14日食研檢字第1050 2377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委 任經銷協議書等證據(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認定聲請 人是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超公司以生產棕櫚酸乙酯為 由,向工業局申請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進口,經工業局核准 並發給減稅證明書,得以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時超 公司並與寶城公司簽訂「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委由寶 城公司以繳納3%關稅之方式,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工業用



未變性酒精」,惟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 精全部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等情,從而認定聲請人詐欺進 口關稅得利之犯行,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原確定判決第40頁),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所辯各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撤銷改判聲請人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至84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核無違誤。又本院已依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6 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聲證1)並未就聲請人一審有罪 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判決未審酌此檢察官未有 上訴部分之證據,率為撤銷改判聲請人較重之刑期,顯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誤等語。 惟觀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檢察官就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 罪判決部分亦有上訴,詳如上訴理由書第2至3頁所載(本院 卷第86至87頁),聲請人認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無 罪部分上訴,就此即有誤會。又我國刑事訴訟係採事實覆審 制,第二審亦為事實審,自應就第一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於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為全部重覆之審理與辯論, 對於可能影響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證據,二審法院均可對 之再為調查審酌,不因檢察官未挑剔某項證據,法院即不能 再為調查。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之理由係以:「被告高 紹銘、李梓青部分,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 酒精『全部』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 『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7頁),是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係「全部」而非僅「部 分」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原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犯罪情 節較一審判決為重,並因此撤銷改判聲請人較重之刑期,原 審適用之量刑法則並無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聲請意旨又以證人周勝峰、廖恭賢沈家均、林虹似等4人之 供述(聲證2至5)及扣押筆錄(聲證6)相互勾稽判斷,足 證時超公司確有購進未變性酒精製造棕櫚酸乙酯販賣予油聖 公司之事實等語。惟查,聲證2至6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 判程序中提示予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11 1年7月13日審理筆錄(二審卷七第127至433頁)在卷足參, 其中聲證2至5於二審卷七第148、150、151、145頁提示;聲



證6於二審卷七第351頁提示,是聲證2至6俱為卷存資料,並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 ,足見上述證據並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 亦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尚非適於提出再審之新 證據,即無進一步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 貳、一、㈡至㈣、(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頁、第19頁)詳述 證人周勝峰、廖恭賢沈家均、林虹似等4人之供述證據取 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之辯解「時超公司確有購進未變性酒 精製造棕櫚酸乙酯販賣予油聖公司之事實」等情,予以駁斥 其不可採之理由,並就李梓青為本案共犯之相關事證及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書中,均有詳細論述,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 ,是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 同之評價,並重為爭執,屬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 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性要件,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 理由。又聲請人之代理人為聲請人辯稱:其他被告得上訴最 高法院部分經發回云云,惟其他被告所涉罪名與本案聲請人 不同,最高法院發回部分亦與本案聲請人前揭爭執部分無必 然關係,聲請人前揭爭執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充分調查及 論述,自不因其他被告得上訴最高法院部分經發回,即具有 新規性,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於一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㈣ (聲證7)聲請調查「棕櫚酸乙酯製程」,一審及原審法院 均未予調查;聲請人於二審法院聲請將「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服務報告」送交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環境安全衛生工程系副 主任江鴻龍教授,就該圖譜判讀是否有「棕櫚酸」及「棕櫚 酸乙酯」成分存在,二審法院亦未為調查,即遽引該檢測報 告為聲請人李梓青不利之證據而為判決,顯見原判決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情形,屬於原確 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 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意旨憑以採為再審之理由,經 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違背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 論斷之事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 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 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人上 開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既或無理由,或屬於原確定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顯違背再審聲請程序而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停止本 案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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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油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