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游森淵
王彩娥
游明山
游麗如
游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彩娥、游明山、游麗如、游琇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森淵積欠原告貸款未償,迄仍有新臺幣( 下同)341,271元之債務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原 告取得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60615號債權憑證在案。詎 被告游森淵為規避債務,明知其父游慶安死亡時,名下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 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王彩娥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 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移 轉登記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慶安所遺之 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依該協議於107年10月2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王彩娥、游明山、游麗如、游琇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 7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森淵以:伊有意願還款,但金額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 ,而當初會將遺產登記在被告王彩娥名下,係因為游慶安過 世後留下的財產也不是很多,大家奔喪時就說給媽媽即王彩
娥養老這樣而已等詞置辯。
㈡、被告王彩娥、游明山、游麗如、游琇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游森淵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60615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游慶安 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游森淵為其繼承人卻與其他被告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王彩娥單獨辦理繼 承登記,而未取得遺產等情,已提出上述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資料 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游森淵在被繼承人游 慶安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 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 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 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暨辦理繼承登記等行為,已與社會常情相悖,而難憑採。㈢、再者,被繼承人游慶安死亡時,其繼承人除被告王彩娥外, 尚有被告游明山、游麗如、游琇婷,而被告游明山、游麗如 、游琇婷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就系爭遺產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據本院核閱登記資料確認無誤,則被告游森淵與其 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 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 併放棄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游森淵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 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㈣、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債 權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游森淵在102年起即有積欠債 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游慶安係於107年10月死亡 ,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與被告游森 淵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係被告游森淵自身之資 力,而非就其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應無 疑義,是以原告對被告游森淵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 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 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 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慶安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1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於107年10月22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彩娥、游明山、 游麗如、游琇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5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部 6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