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2年度,157號
CSEV,112,旗簡,15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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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彭双鼎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 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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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