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許蕎蓁
被 告 黃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 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此同一事實,僅特定 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暨終止日,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均經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未料 ,被告迭經催討,不僅一再拖延原約定之清償期日,迄仍餘 10,000元未還,且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已承諾將於同年月2 0日清償,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作為佐證(見雄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