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謝偉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法扶律師
被 告 安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7,0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37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有前往義大 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且其所受傷勢經就醫治療後, 已可自行照顧生活起居,原告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7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7頁)。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温明華在民國108年2月3日 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鑑定、復健之結果,予以 特定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註: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應與温明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溫明華已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且無人可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此部分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温明華之訴訟 部分,是本判決僅針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進行判斷,附 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温明華於108年2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 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旗屏一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旗屏一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温明華卻疏未 注意於此,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彎。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前往美濃區,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身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後 ,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鎖 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勢。另原告同日經轉送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後,診斷受有脊椎半脫位伴脊髓損傷 術後、左側血胸、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嗣於同年3月21日 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呼吸 衰竭接受氣切造口術後併氣切管存留、頸椎損傷手術後,頭 頸胸外固定存留;又於同年4月8日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為下肢偏癱、吞嚥困難、排尿障礙;再於同月28日轉 診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頸椎 半脫位伴脊髓損傷術後、雙側鎖骨骨折、顏面及頭皮多處肉 芽組織(高位頸椎外固定器移除後傷口)、第六顱神經麻痺 (雙眼);復於同年5月31日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為脊髓損傷併雙側上下肢體障礙;於108年6 月25日出院後,經持續回診及復健,仍診斷有第六對腦神經 麻痺合併內斜視,有複視症狀,肢體肌力4分(常人為5分) 症狀固定,頸椎活動度前傾45度、後仰50度,屬顯著中樞神 經障礙,且因受損之頸椎屬高位,終生避免激烈性活動、負 重或粗重工作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 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69,608 元、看護費1,020,000元、交通費80,610元、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125,649元等損失,且因上揭傷勢影響,致使原告經治 療後,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之情狀,此部分以原告 在事發時之薪資34,535元為基礎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 580,25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應得請求温明華賠償前列損 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又被告為温明華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揭傷勢,經持 續回診及復健,仍診斷有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合併內斜視,有 複視症狀,肢體肌力4分(常人為5分)症狀固定,頸椎活動 度前傾45度、後仰50度,屬顯著中樞神經障礙,且因受損之 頸椎屬高位,終生避免激烈性活動、負重或粗重工作之傷害 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高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 見附民卷第15至53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1日 高總管字第1093402646號函文說明原告眼睛傷勢,暨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說明原告肢體傷勢等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 。
㈢、至温明華在過世前,雖曾到庭抗辯其對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之 情況(温明華抗辯者僅其無過失,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 所受之傷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然而 ,温明華因系爭事故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審酌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針對系爭事故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係綜合考量當事人之證詞,並經勘驗車禍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時向號誌燈號之運轉時間、以及遺留現場之 跡證、畫面等證據後,方認定溫明華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過失,且此等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核無違 反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況且,溫明華在過世前 ,所到庭抗辯其對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之情況,與刑事案件審 理期間之抗辯內容均屬一致,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既已將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參酌、剖析,方 得致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復查無採證認事之違法或不 當,則本院自得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 基礎,此部分無法僅因温明華於過世前,有到庭否認過失情 節,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因温明華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且温 明華駕駛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更有在系爭計程車上登 載被告公司之名義,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可查 (見刑事卷警卷第33頁、附民卷第20頁),則審諸汽車駕駛 人若以計程車行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營運,進而以計程車客 運業為執業事實者,客觀上本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勞務 而為車行選任監督之受僱人;加以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況 ,因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 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69,608元、交通費80,61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25 ,64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69,6 08元、交通費80,61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25,649元一情 ,已提出住院收據副本、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商品 明細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5至167頁、第191至281頁 、第289至363頁),且温明華過世前到庭,對此亦表示不爭 執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⑵、看護費用1,020,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從108年2月3日起即因癱瘓 而需專人看護,直至109年7月8日,始因持續復健治療而可 自理生活,故從108年2月3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共17個月
,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020 ,000元等情,已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 23至53頁),且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確認後,該院亦出具病歷摘要表說明原告門診追蹤 複查至109年7月8日,頸椎活動度前屈為45度、後仰為50度 ,肌力兩側約為4分,生活起居可自行照顧,惟因受損之頸 椎屬高位,終生仍避免激烈性活動、負重或粗重工作等情明 灼(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因此,原告主張其從108年2月3 日至109年7月8日共17個月之期間,因受傷需專人看護,固 可信實。然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000元,每 月60,000元計算,而原告受傷期間均係委請家人看護,既據 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則考量家人看護與專 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以此營利為生之情 形應屬有別,加以長期看護之收費標準與一般短期看護本有 不同,當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衍生 可能之看護情形、坊間看護收費標準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 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月50,000元計算為宜。是以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850,000元(計算式:50,000×17 個月),堪認有理,自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1,580,25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15%之情狀,此部分以其事發時薪資34,535元為 基礎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80,250元之損失等節,雖 有本院囑託義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之結 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5%,且永久不能復原之鑑定書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但原告於事發時,係從事 軍職,直至112年1月9日才退伍,且其係退伍後,才因勞動 能力減損而無法尋得與原先任職軍職薪資相當之工作,既據 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依照其薪資34,535元為基礎,並按原告退伍翌 日即112年1月1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5 4年2月16日止之期間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應為1,429,94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為:1、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2,163元(計算式:34,535元×1 2個月×15%=62,163元);2、62,163×22.00000000+(62,163×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429,946.0000 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足 取。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温明華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 、車禍時擔任職業軍人,收入約30,000元,目前退伍後,因 身體因素找不到固定工作,只能做臨時時薪制工作等情事(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7頁);並參酌車禍之對造即 温明華陳述其係大學畢業,退休無業,名下無財產、無收入 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再考量原告、温明華之名 下財產資料;復考量温明華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後續復健歷程,暨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暨該症狀已固定,永 久不能復原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 ,355,8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608元+交通費80,610元+ 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25,649元+看護費850,000元+勞動能力減 損1,429,94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而扣除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1,816,258元後(見本院卷二第4 6頁),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39,556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1,539,556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3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75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