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郁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中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
,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故原告應自行查報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如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訴訟標的
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尚待鑑
定,所耗費時間、費用,顯不利於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