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貞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7,1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2,260元
,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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