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2年度,515號
STEV,112,店補,515,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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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劉邦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春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106室(下稱僑信路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102 年4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
金新臺幣(下同)2 萬5686元。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
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3樓302室」(下
稱安忠路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究係僑信路房
屋抑或安忠路房屋,尚不明確。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屋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又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原告並未提出欲請求返還之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欲請求返還之房屋最新建物謄本及足
供認定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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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