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2年度,511號
STEV,112,店補,511,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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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11號
原 告 黃張

黃智聖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韶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
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不詳;住○○市○○
區○○街00號」,而未有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張峰及黃智聖
臺幣(下同)86,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原告黃張峰及黃智聖1,468 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此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
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
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
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
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故以土
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
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1,000 元,有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55,000元(計算式:351,000元×5平方公尺=1,75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 元。爰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繳納裁判費18,424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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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