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4,5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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