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2年度,28號
STEV,112,店簡聲,2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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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華全球百業文創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芬

相 對 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 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  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聲請人  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 年度 司執助字第17677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店簡字第977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事件 係本院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拍賣債務人謝春芬之畫作3 幅、布偶1個等物,而系爭執行事件因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 價額不足清償執行費用,無拍賣實益,又債權人林德隸未於 本院指定之期間內聲明如該等動產賣得價金不超過強制執行



費用時是否願負擔其費用,故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撤銷查 封標示,不再續為拍賣,同日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 請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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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