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887號
STEV,112,店簡,887,2023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林成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 尚欠新臺幣 (下同)29萬1712元,及其中28萬7814元自民國 97 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