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798號
STEV,112,店簡,79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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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藍敏慧

被 告 劉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意圖,於111年8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系爭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透過LINE,以「蕭弘王」之暱稱,向原告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APP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8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與系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匯款憑證資料、系爭帳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暨被告當時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8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3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2號卷第5頁
起訴狀下方被告簽收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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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