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625號
STEV,112,店簡,62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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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孫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3192號),於民國
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 年3月2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xxx38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與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而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結識 且自稱「林文祥」之人使用,導致原告因接獲佯稱投資可獲 利之詐騙訊息而陷於錯誤,原告於同年3月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



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49號等提起公訴及以11 1年度偵字第34298號等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 度審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7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11  1年度審附民字第3192號卷第13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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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