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609號
STEV,112,店簡,60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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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鄭子冠
被 告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多數不特定玩家組隊把玩網路遊戲「英
聯盟」對戰遊戲之輸贏結果不符合期待,而對其隊友即角
色暱稱「斯溫」之鄭子冠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英雄聯盟」公共平台,以「廢
物」、「范建」、「基八毛」等文字留言辱罵原告,致原告
受有極大精神壓力,應賠償原告在「英雄聯盟」涵蓋範圍即
中港澳、部分東南亞國家登報以原告回復名譽之預計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被告於民國1
11年5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因對戰遊戲之輸贏結果不符
合期待,使用遊戲ID「小任性uuuuuu」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英雄聯盟」公共平台,以「廢物」、「范建
」、「基八毛」等文字留言,辱罵使用遊戲ID「糟糕島民
」之原告(下稱系爭辱罵行為)等節,經被告於刑案警詢
、偵查、審理時均坦認(本院卷第58至61、71至73、76至
78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本院卷第
62至64頁),並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英雄聯盟遊戲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
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因此犯公然侮
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處罰金8
000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
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在原
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
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命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
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辱罵行為,其名譽受有侵害,應透過在
英雄聯盟」同一伺服器所涉如臺灣、大陸香港及澳
門地區暨部分東南亞國家登報以回復其名譽等語,惟系
辱罵行為係發生在遊戲中,遊玩遊戲之玩家與各該
國家地區報紙閱眾是否完全或大部分重疊,實屬可疑,
況原告是否因系爭辱罵行為影響其後續在「英雄聯盟
遊戲體驗,而須將此事公告週知,亦有可議,已難信
原告登報行為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手段,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7萬元作為其登報費用,應非可取。
  2、次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
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
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辱罵行為,業據認定如前,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
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3、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相關行業、須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小康,其111年度給付總額為77萬8164
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
保全業、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尚可,其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2525元、財產總額為0元,經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92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
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並表示被
告於刑事程序時曾分別自稱從事送貨、電腦相關工作,
實際收入可能高於稅務資料、原告自稱因被告行為受有
極大精神壓力、認為被告態度冷淡惡劣之遭受痛苦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以1萬5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
111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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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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