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乙桂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孟林月娥
孟憲儀
孟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孟昭君為被告,嗣於民國1 12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孟昭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孟林月 娥、孟憲儀、孟憲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5日向訴外人洪瑞池以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使用收益迄今,然系爭房屋前經歷次轉手,均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孟昭君。孟昭君前已於97年3月6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孟昭君,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具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然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登記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 記為孟昭君,茲因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多以
房屋稅納税義務人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致使原 告本於109年間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讓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 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 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5日向訴外人洪瑞池以4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收益迄今,系爭房屋未辦理房屋稅 籍變更登記,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孟昭君,孟昭君 前已於97年3月6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孟昭君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7、25、77至78、89、91至92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信原告已於109 年5月5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