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54號
STEV,112,店簡,154,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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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簡銓葳
被 告 楊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將其父簡清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期間自民國111年4 月17日至111年5月17日止,詎訴外人吳秉韋於111年5月1日4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號2公里100公尺 處南側向外側處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已報廢處理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回復原狀費用23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 ,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不應准許。
 ㈡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 用等情,有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及如附件所示車輛出借證 明在卷可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報廢等情, 有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收據、車 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協盛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等在卷可按,併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大隊函覆車禍相關資 料在卷可按(見板簡調卷第43至70頁),且系爭車輛車主清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委任授 權書、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以上均見板簡調卷第13至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 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 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 ,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 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查系爭車輛被撞後 業經報廢,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 ,又系爭車輛於2010年11月份出廠,於2022年5月分未發生 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18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 之價值約為1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6 月2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為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所減少價額應以17萬元(18萬元-1萬元=1 7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件:(見板簡調卷第19頁)
本人楊政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05分至民國111年5月17日下午13時05分向車主借用BFN-2353號汽車乙輛,借用期間駕駛人一切行為皆於車主無關願付一切法律責任 楊政偉
111年4月17日
                    下午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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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