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079號
STEV,112,店簡,1079,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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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謝澄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元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其
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應
區分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
出其權利主張,即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
過前者審查之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
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
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
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
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
不必再調查證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僅記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稱被告犯後(按:應指被告涉嫌於
民國110年8月3日毆打原告致傷一事,下稱系爭事件)毫無
悔意、未履行捐款給弱勢團體200,000元之承諾,惟原告既
未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原因事實並說明與所述系爭事
件或被告前述捐款承諾之關聯,本院無從進行判斷,依前開
說明,其主張不具一貫性。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4日內具狀逐項說明請求具體賠償之項目(如醫療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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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