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連維德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鳳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駕車不慎致其受有體傷及財損為由,請
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44,126元及利息,惟聲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觀聲請人起訴狀前開所
述之原因事實,其訴亦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