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鄒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間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8,19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37,32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5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
2公里900公尺(安坑隧道內)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仁杰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58,199元(含零件費用33,333元、烤漆8, 584
元、工資16,28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林玉倩,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考量零
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B車應賠償37,322元(含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2,456元、烤漆8,584元、工資16,282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
分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73
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期日到場,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
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雖具狀稱因發生車禍而遲誤,惟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據信其有正當理由;其另於書狀抗
辯可維修部分更換新品並非解決事情之態度,屬言詞辯論後
方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究,況被告亦為具體指
明何部分零件更換並無必要,而新舊零件存有之價差亦已計
算折舊納入考量,尚難信原告之請求為不當,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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