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989號
STEV,112,店小,98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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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騰
訴訟代理人 李近松
被 告 劉文琦


訴訟代理人 余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共積欠30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5,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1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372651號函、系爭規約、欠繳管理費名單公告、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暨回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至16、17至24、25、27至29、35、135至137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尚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乙節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獨棟建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與臺北市(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管理),被告出入道路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關於「區分所有」之定義不 符,被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負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等語,並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謄本為 據(本院卷第89至96頁)。然查: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 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 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 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地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復有明定。是符合上述規定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管理及組織亦得準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範,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 定「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 ㈡原告於89年12月1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訂 立系爭規約、成立正式管理組織,並申請新北市政府(當時 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管理組織報備,經臺北縣新 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90北縣店工字第293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90北縣店工字第29300 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4月30日90北府工使字第141821號函 、原告申請報備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雜項執照、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會議 出席委託書等件可證(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1412號卷【下 稱另案卷】第103至2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誤;又依據臺北縣政府90年4月30日90北府工使字第141 821號函內容所示,其係以內政部84年11月23日台(84)內 營字第840698號函業有明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定其 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應 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系爭社區領有臺北縣新店市公 所69店雜字第077號雜項執照,函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協助 台北小城社區成立管理組織等語(另案卷第107頁),臺北 縣新店市公所亦據此同意系爭社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有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90北縣店工字第29300號函可據 (另案卷第105頁),可見系爭社區於89年12月10日召集第 一次區分所權人決議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係 以系爭社區為同一建築基地範圍,據此同意備查。是依據上 述資料,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立規約、成立管理委 員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被告 上開辯詞,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2年5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日、同年 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證據,因屬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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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