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胡會仁
被 告 扈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女友扈美華之胞兄,兩造因其毆打扈
美華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毆打原告頭臉,
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肩部關節痛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在潔淨清潔社任職,因系爭
傷害需休養1週不能上班,除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小計10,500元之費用請人代班外,亦受有無法執行私接
高壓噴槍、洗地、打蠟、雜工業務(下稱系爭業務)共3場
、每場報酬12,000元、小計36,000元之損害,另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3,500元,總計10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扈美華未經被告同意,於110年間逕自遷
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被告知悉並通知限期遷離,復於111年3月18日中午
前往現場查看,發見原告與扈美華並未搬離,扈美華甚至出
言恐嚇要找道上兄弟毆打被告配偶、原告則叫囂怒罵,兩造
方因此發生互毆,惟原告若能提出相關證明,被告仍願意賠
償其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斟酌被告亦有憂鬱症及
其他病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女
友扈美華之胞兄,兩造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系
爭房屋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並
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刑
案警詢、偵訊時所承認(本院卷第54至57、71至73頁),
與原告、訴外人扈美華於刑案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58至67、71至73、85至87頁),並有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8、74至8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而被告因此犯公然侮
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處拘役30
日,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係原告無權
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等節,無論是否屬實,亦非其得執
以毆打原告之正當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收入損失46,50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在潔淨清潔社任職,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
週不能上班,除支付每日1,500元、小計10,500元之
費用請人代班外,亦受有無法執行私接系爭業務共3
場、每場報酬12,000元、小計36,000元之損失,並提
出手寫說明書、112年4月薪資明細表各1紙為證(本
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⑵、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原告於兩造肢體衝
突後2日即111年3月20日前往該醫院急診科診療,並
建議於門診追蹤複查,而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亦記載原
告就診主訴為「前天遭認識的人徒手打傷,現左肩左
臉頰多處瘀青、昨天有嘔吐2次、現仍頭暈」,並未
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期間(本院卷第68、74頁),原告
是否確因系爭傷害1週不能工作,尚屬有疑。
⑶、次查,前揭手寫說明書係敘明原告於107年3月18日至1
12年5月3日在美麗再興社區兼職於每週六、日執行系
爭業務,每次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49頁),與原
告自述私接業務單次報酬12,000元落差甚大,且原告
並未具體說明所影響到之私接業務係原訂何日何時執
行、亦無提出相關證明;再查,前揭薪資明細表至多
僅可證明原告於112年4月薪資為26,400元(本院卷第
51頁),尚難推論即令其於111年3月時亦係從事同一
工作,有以每日1,500元聘請他人代班,況原告亦未
指明該他人之身分或提出請假證明。
⑷、是依現有卷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週不能工作而
受有報酬喪失及支出代班費用之損失,均難遽信為真
實,自非可採。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3,500元: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採信如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
自屬有據。
⑶、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小康,其111年度給付總額為305,000
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
事警衛工作、須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其111年
度給付總額為958,365元、財產總額為913,550元,經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15頁),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000
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
准許。
⑷、至原告所指被告涉嫌恐嚇原告、訴外人扈美華、未照
顧被告父親等,與本件所涉傷害事實無直接關聯,且
經被告否認,尚無從納入審酌,兩造如有必要應另循
適當管道處理,附此說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
23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