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670號
STEV,112,店小,67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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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柏廷



被 告 錢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於民國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8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並無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 於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自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之興隆路四段北往 南行向車道旁之路邊停車位起步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向左駛入 興隆路四段北往南行向之外側車道,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興隆路四段105 巷左轉駛入興隆路四段北往南行向之外側車道,沿興隆路 北往南行向行駛而來,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60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450元,共計7,05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 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 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多處挫傷、  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60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450元,業據提 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順昌車業行估  價單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7,05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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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