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634號
STEV,112,店小,63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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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蔡伯彥
被 告 姚韋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聲 明金額為42,760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興隆路1段與該路段202巷口前近 黃色網狀線處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左邊 方向燈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 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向左偏行至第1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同行向後方沿第1車道 行駛,以時速約65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駛至,因 閃避不及致原告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後車側,兩車人車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腹 壁挫擦傷、左鼠蹊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所致,原告因 而支出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160元、工作損 失12,600元(每日1,400元,共9日),且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42,76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0元。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超速 追撞被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警察吃案、檢察官及法官 均包庇犯罪,被告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行為時年滿 63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常識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 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圖 (即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含路口 全景照片)可佐(本件刑案卷第83至85、115至11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當時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而案發當時被告騎車自巷弄直行右轉駛入興隆路1段,直行 行駛於第2車道,檔案時間54秒時,可見原告騎車於被告 後方直行行駛於第1、2車道交界,車速快於被告,檔案時 間55秒時,可見原告已微往左偏行,行駛於第1車道,被 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第2車道向左偏行至第1車道即原告前 方,同時間原告自後方駛至,原告右車頭與被告左車側碰 撞,兩車人車倒地,離開畫面等情,業據本件刑案法官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及 擷取附圖存卷可證(本件刑案卷第102至103、115至117頁 ),可徵被告確有向左變換行向時,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 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



車輛之安全距離駕車之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 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9482卷【下稱他 字卷】第89至9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有前揭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屬有據 。
  ⑶被告固辯稱警察偽造文書、檢察官包庇警察,本件為假證 據當真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126頁)。然查, 本件刑案所勘驗之本件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乃 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調當時路口監視器檔案,各經該 分局以111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13015313號函 檢附「LALC000-00000000分隊內部留存影像」檔案,及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9 6610號函檢附「27s--A前B後--CFA016077」檔案,上開二 檔案業據本件刑案法官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二者檔案大 小(11083KB)及攝錄影像內容均相同,檔案播放均無間 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先前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派員檢視,確認該畫面檔案於110年3月12日 凌晨3時48分上傳至該大隊事故處理E化系統後,無其他再 次上傳抽換之紀錄,且未發現有疑似變造影像跡證之情形 ,有該大隊110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03030708 號函可佐(他字卷第75頁),此為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明確 ,被告於本件訴訟仍一再執前詞爭執監視器影像檔案為假 證據,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 擦傷、左腹壁挫擦傷、左鼠蹊部挫擦傷等傷害,此有臺北市



萬芳醫院110年3月12日診字第1100009491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他字卷第111頁),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有前揭過失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 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8,160元,有無理由?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原告 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8 ,16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1頁)。 原告機車於108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原告機車維修費用經核 均為零件費用,衡以原告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②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 年3月11日止,已使用1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 主張零件費用為18,16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662元(計 算式如附表),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用為 4,662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工作損失12,600元,有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10年5月7日、同年 8月25日、同年10月18日、111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 、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22日、112年3月28日、同年6 月15日請假合計9日,並以日薪1,400元計算,受有工作 損失12,600元,固據提出請假證明9份、薪資證明1份為 佐(本院卷第105至121頁)。然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有休養之必要、其上開請假是否為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就醫或回診所需、或確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9日工作損失為可採; 況且,觀諸上開請假證明,其中110年8月25日之請假原 因為車禍調解、同年10月18日之請假原因為車禍偵查庭 、111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8日之請假原因為車禍處理 ,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成本,他方如應 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 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 前開工作損失12,60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前揭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此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原告110 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200,000元,被告110年度 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 失駕駛行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6,662元【 計算式: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662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



6,662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如 本件刑案之前揭勘驗筆錄)、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 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先顯示左邊 方向燈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 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駕車之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 原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應更甚於原告,原告 超速行駛之過失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原因,而認本件交 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 任,方屬公允。準此,應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663元【計算式:16 ,662×70%=11,663,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固聲請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103頁),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影像業經本件刑案調閱並勘驗明確,本院業已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18,160x0.536x1=9,734折舊後價值18,160-9,734=8,426第二年折舊值8,426x0.536x5/6=3,764折舊後價值8,426-3,764=4,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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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