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晨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連晨希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瀞尹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
臺幣(下同)54,4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