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355號
STEV,112,店小,355,202308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沈明芬
被 告 董佳


訴訟代理人 翁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世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8,852元(含零件費用 1,400元、工資4,332元、烤漆13,12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陳世芳,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保戶變換車道撞擊被告騎乘並直 行之A車所致,原告實際受損部分與修繕部分不符,亦未扣 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外側 車道往碧潭方向行駛,行至同段177號前時,與原告駕駛 沿同路同向中間車道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56頁),雖堪信為真實。 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A車向中間車道變換車道 不當而與陳世芳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提出標示行向之 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前述警方提供之現場圖 並無類似標示,亦因A、B車均已移動而未繪製具體碰撞位 置(本院卷第46頁),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僅得認係原告 或陳世芳就系爭事故經過所為之陳述,並非警方採證後所 為之紀錄,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陳世芳駕駛之B車向外 側車道變換而肇致,與其在警方調查之所為之陳述並無反 覆(本院卷第47頁),且警方亦無系爭事故相關之監視器 或行車紀錄器影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存卷 足參(本院卷第113頁),則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經過各 執一詞,而依現有卷證既不足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違規或 不當駕駛行為而有過失,自不能遽令其就B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