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唐俊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96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為36,748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
場處,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世彥所有並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6,960元(含零件費用2,240元、鈑金6
,440元、烤漆28,2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劉世彥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
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36,47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1,758元、鈑金6,440元、烤漆28,280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4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方工作紀錄簿記載之處理情形為「無事故」,
既無被告筆錄或確認簽名,亦無擦撞之影像或截圖可證,不
能認為B車受損為被告所造成。且B車車主有透過警方取得被
告聯絡方式,卻不肯提供自身聯絡方式、亦不讓被告查看B
車受損情形,實無法同意依照片即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巡邏員警
於109年11月12日16時許,接獲通報在宜家家居新店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經員警到場瞭解,報案人即訴外人劉世彥表
示其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B車遭人擦撞,員警陪同劉世
彥調閱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肇事車輛為
A車,隨即利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並通知車主被告等節
,有新店分局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99至101頁),與原告所提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工作
紀錄簿工作記事欄記載「劉世彥報案稱於109年11月12
日下午4點左右在新店ikea一家賣場地下室停車格遭人
擦撞,造成劉員汽車bfd-1310右側前車門受損,經查看
賣場監視器為ata-5019車輛擦撞到,聯繫該車輛車主甲
○○,因為私人土地故警方登記紀錄」(本院卷第13頁)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A車在系爭停車場擦撞
停放之B車,應信其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其就B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有接
獲警方通知(本院卷第80、121頁),可徵前揭報案、
尋找肇事車輛之過程並非虛偽,新店分局因此為私人土
地無人員傷亡之交通事務而僅留存處理紀錄並未留存監
視器影像,且系爭事故距今已逾2年,亦難信系爭停車
場管理單位尚留存相關影像,已無調查之可能,惟系爭
事故肇事車輛為被告駕駛之A車係劉世彥及新店分局員
警一同查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之結果,已如前述,本件
既無證據顯示渠等確認肇事車輛之過程有何瑕疵,或此
前與被告仇隙或衝突,依現有卷證,仍應信系爭事故確
為被告駕駛A車不慎所示之可能性較高。至前揭工作紀
錄處理情形攔雖有記載「無事故」之字樣,惟工作記事
欄既有前述記載,該「無事故」自非指B車未曾發生事
故之意,尚不容被告以此抗辯其並未肇事。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
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B車為109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修復費
用為36,960元(含零件費用2,240元、鈑金6,440元、烤
漆28,280元),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劉世彥等節,有卷附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股價單、記載買受人為原告
之統一發票可查(本院卷第15至25、71至73頁)。依B
車受損部分照片,該車右前車門有凹陷、右前葉有刮損
、護條斷裂,與前揭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欄記載B車係
右前車門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原告主張B車需更換護條
、就右前葉、右前車門進行鈑金修復及烤漆,連帶進行
相關配件之拆裝,自非無稽。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項目與受損
照片、系爭事故受損位置互核一致,已如前述,原告或
劉世彥有無積極聯繫被告、讓被告確認B車受損情形,
僅是處理車輛撞損避免爭議之手段而非必要過程,其權
利並不因此受影響。
3、惟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11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
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8元【計算式
詳附表】,加上鈑金6,440元、烤漆28,280元,故B車之
修復費用以36,478元為必要。原告既已理賠劉世彥,其
請求被告按此金額賠償,當屬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
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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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369×(7/12)=4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482=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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