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154號
STEV,112,店小,1154,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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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黃俊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2,31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為42,925元及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
路1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與長興
路口處,因超車未依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邱垂宏駕駛、在A車前方同向行駛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
為92,314元(含零件費用54,877元、鈑金6,760元、噴漆30,
6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欣怡,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42,92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5,488元、鈑金6,760元、噴漆30,677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
、款同意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案卷(含A2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3至5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6日
(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
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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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