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傅金銘
被 告 葉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5月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5,308元 週年利率 19.97% 15% 起訖日 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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