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068號
STEV,112,店小,106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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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何幸真
被 告 黃緒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岳母與女婿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3時31分許,為尋找其妻及兒女,前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之原告居所(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並侵入系爭房屋之陽台,惟因玄關大門緊鎖無法進入屋內,被告遂持原告所有之滅火器(下稱系爭滅火器)破壞毀損玄關大門門鎖,造成系爭房屋門框及門鎖附近毀損凹陷、系爭滅火器把手斷裂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大門門框及門鎖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爭滅火器1,190元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影響原告居住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查中所坦認,且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大門及門鎖維修費用、滅火器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維修費用為20,000元、系爭滅 火器1,190元,業據提出榮瑋鐵窗企業社估價單、滅火器網 購畫面截圖為憑(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卷第13、15 頁)。被告對於滅火器部分不爭執,僅辯稱門鎖維修費用過 高等語(本院卷第40頁)。兩造已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觀諸系爭房屋受損大門及門鎖為鐵門,其 維修費用經估價為20,000元,與常情並無顯然相違之處,被 告僅泛稱價格過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可 採。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大門及門鎖維修費用20,000元、滅 火器費用1,190元,合計21,190元【計算式:20,000+1,190= 21,190】,應屬必要費用。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如未得同意而侵入他人住處,即屬不法侵害他 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受有精 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於公家機關服務,子女均已成年;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開工程行,已婚,撫養3名未成年 子女,自陳現在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0頁);原告111 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 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⒋本院審酌住宅之安全不受入侵,應屬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居住 環境之最基本要求,縱被告係因與配偶間之紛爭而前往系爭 房屋尋找妻兒女,仍不應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此顯非常人所 能容忍,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併 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 為乃持滅火器破壞門鎖侵入系爭房屋,其手段難認理性、原 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尚稱適當。 ㈢據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1,190元【 計算式:21,190+20,000=41,1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47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 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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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