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000號
STEV,112,店小,1000,202308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高有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民事答辯(一)狀、本院民 國112年7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2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向右停靠疏未注意安 全間隔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729元(含 工資11,350元、烤漆29,185元、零件3,194元,均含稅)之 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 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至21、23 至24、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 誤。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事發當時原告車輛係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紅線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1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查詢之Goo gle地圖街景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50、101頁) ,併核以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3 頁),可見事故現場之中正路有2車道,原告車輛雖停放於 路旁紅線處,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完全阻礙2車道通行之情 事;再觀諸被告於事發時陳稱:「我當時駕駛DK-6912行駛 於建國路左轉往中正路,行經上述地點時,因為車多我要靠 邊,就擦撞到路邊停放的車輛」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左轉 駛入中正路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原告車輛停放處係位 於外側車道路旁,並無阻礙被告車輛駛入內側車道之動線, 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確有向右停靠疏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 失,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0年7月20日止,約使用6年3月,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19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19元,加計工 資11,350元、烤漆29,18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 40,854元【計算式:零件319+工資11,350+烤漆29,185=40,8 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被告固以下詞為辯,惟其辯詞經核均屬無據,理由分述如下 :
 ⒈原告僅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此非完整之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按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此係 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侵權行為」,其與民法第184條規 定均為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被害人均得主張【參照:王澤 鑑(2022),《侵權行為法》,增補版二刷,頁659至660。 臺北:自刊。】。
  ⑵承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辯詞,實有誤會。



 ⒉原告本件請求欠缺保險代位關係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車輛車 主孫振中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保 險估價單,其上「客戶」雖係載明「蘇微惠」,然下方「 被保險人審閱及簽名」則均有孫振中之簽名(本院卷第19 至21頁),且原告提出之賠款同意書上亦蓋有孫振中之印 章(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固未提出其與孫振中之保險 契約,然兩造均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 判,本院審酌孫振中已於保險估價單及賠款同意書簽名及 蓋章確認原告車輛之維修估價金額,且估價單上所載客戶 可能係受被保險人委託將原告車輛送請車廠估價維修之人 ,此與被保險人縱有不同,亦與常情無違,故應堪認定孫 振中即為被保險人無誤,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部分項目無維修必要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估價單無從看出各項維修項目之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09頁),然此經原告當庭指明其估價單各項金額 之出處與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均與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相符,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碰撞位置為左前保桿,除該部分烤漆 外其餘均無維修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查,估 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分別為「前保桿舊品烤漆」、「左前葉 舊品烤漆」、「扣子另計」、「前保送修」、「鍍鋅防鏽 」、「前保保麗龍」、「左前大燈更換新品」、「左前大 燈復位」,有保險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21 頁),核確均為原告車輛碰撞受損之位置,且上開部分零 件亦為原告車輛前保險桿所直接相連之零件,於車輛維修 時,當無可能僅單獨更換前保險桿而不併予更換其餘相連 部分之零件,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損 害等節,應屬合理。被告僅泛稱無維修必要性,卻未具體 指明估價單何維修項目不合理,洵無足採。
 ⒋原告未證明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催告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



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 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213條之立法理由:「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 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 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 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 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向賠償 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 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固有選擇權,惟被 害人已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應受其 拘束,以符事理之平。
  ⑵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本件請求以 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為據,應堪採憑;被告經本院曉諭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後,仍執上詞為辯(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應無足採。
 ⒌被告有緊急避難之適用部分: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危險,係指近在眼前、刻不容 緩;危險,則指一切危害而言【參照:王澤鑑(2022), 《民法總則》,修訂新版四刷,頁678。臺北:自刊。】。  ⑵被告辯稱其因原告車輛違規停車影響用路安全,當時車流 量大,被告為收進車尾於車道而車頭向右始生本件交通事 故等語(本院卷第71、110至111頁)。惟此情有何該當「 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之要件,而與上開緊急避難規定要件相合,未見被告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復按復按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6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11條 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㈡被告辯稱孫振中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車輛於事發時停放位置為 路旁紅線,業已認定如前,故原告車輛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 違規停車之事實;又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47、49、50、33),可見原告車輛確有占用該路段 外側車道寬度約3分1之空間,此對於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 之車輛,將產生減縮其行車空間之影響,故被告辯稱原告有 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車輛於事發時為靜 止狀態、被告車輛則為行進中、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向右停靠疏 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至 原告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之過失,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 原因,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 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準此,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 ,598元【計算式:40,854×70%=28,598,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11日(本院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