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2年度,87號
STEV,112,店事聲,8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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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
聲明異議人 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致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6月8日以
112 年度司促字第8260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6月8日以 112 年度司促字第826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以相對人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非 鈞院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異 議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支付命 令之聲請,惟經士林地院通知該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設立地 址及通訊地址皆無法送達。嗣經異議人查得相對人之現主營 業所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故鈞院具  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 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時,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公 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公司現在主 營業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惟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稱:「…二、經長春路派出所 員警依址(合江街58 巷25號3樓)查訪未遇,鄰居表示上址 為一對年輕夫婦居住,不知道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0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23054613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 勘認相對人並無於上址營業。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 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 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庭
法 官 張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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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