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張穗鳳
張定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2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兩 造與訴外人楊蘭芳、張泉鳳前已於民國103年1月6日成立本 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相對人楊蘭芳、張定藩、張穗鳳、張泉鳳等四人承認聲 請人張台鳳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29號之1、之2、之3,共四 間店面(經編列為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含增 建部分共五間店面),其分配方法:依面臨中正路為分界線 ,前端二分之一(A部分)屬聲請人張台鳳所有,後端二分 之一(B部分)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五人所共有(詳如附 件所示)。後端二分之一部分相對人等四人同意委由聲請人 代為管理。」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 無效(本院卷二第9頁),且已另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經本院以112年度調訴字第2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 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可參,為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 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