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姚韋菩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法扶律師,嗣經終止委任)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伯彥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複 代理人 陳俊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
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庭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535,73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具狀變更為3,558,080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1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
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左轉
進入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興隆路1段與該段202巷
口前網狀線附近時,被告竟因超速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下肢受傷血腫、多處撕
裂傷、小腿肌肉斷裂、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
告3,55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驟然變換車道致被告
反應不及方致發生交通事故,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
意見亦認為原告方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且依
原告所受傷勢及醫院診斷資料,應非如其所述需6個月全日
專人照護及休養2年不能工作,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亦
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查:
1、被告於110年3月11日22時49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同段190號前網狀線附
近,與原告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之B車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及所附交通事故資料
(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
0年4月13日診字第1100014300號、同年7月12日診字第1
100023508號、同年7月19日診字第1100024019號、同年
8月13日診字第1100026368號診斷證明書(下依序各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一至四)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77、
117至119頁、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下稱附
民卷】第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
實。
2、次查:
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刑案(即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
58號)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原告於檔案時間50秒時
騎乘B車自巷弄右轉駛入興隆路1段,沿第2車道直行
行駛;檔案時間54秒時,被告騎乘A車沿第1、2車道
交界處直行,且其車速較原告騎乘之B車快,檔案時
間55秒時,A車已微往左偏行沿第1車道行駛,B車則
未顯示方向燈即自第2車道偏行至第1車道即A車前方
,同時A車自後方駛至,A車右車頭與B車左車側發生
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離開畫面(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58號卷【下稱刑卷】第102至103、115至117頁
)。
⑵、又依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A車於影片時間1
秒即行駛約17至18公尺,相當於時速61.2至64.8公里
(刑卷第115至117頁),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其
當時行車時速為60幾公里(刑卷第111頁),其有超
速行駛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件亦不爭執就系爭
事故為有過失,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無論原告就系爭
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詳後述),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3、原告雖主張前開監視器影像與其初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觀看者不符,疑為他人偽變造,惟本院
刑事庭法官勘驗該影像時,並未發現有撥放間斷、異常
跳格、斷格之情形(刑卷第103頁),且該畫面檔案於1
10年3月12日凌晨3時48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上傳至該大隊事故處理E化系統後,無再次上傳抽
換之紀錄,且未發現有疑似變造影像跡證之情形,有該
大隊110年8月25日函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94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原告前述
主張顯無客觀證據可佐,難信屬實。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時騎乘A車係以逾時速70公
里之速率行駛乙節,與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亦未
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自難採信。
㈡、又過失相抵之規定,係先算定損害金額後,再依該規定判
斷是否酌減及其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金額,方得
扣除債務人已履行之賠償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其他債務
人責任保險因同一事實賠付債權之金額,進而得出債務人
尚應賠償之金額,尚不容債權人於計算過失相抵前即自行
減除,變相將其因過失相抵法則應自行負擔責任部分轉嫁
債務人,而有違該規定設計之旨。是本件原告各請求項目
雖自行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惟被告並未
同意此計算方法,是本件仍依前述方式核算賠償金額,先
予說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0元(未扣除強制險前為94,69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
94,692元且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等節,有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函及所附給付彙
整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168頁),依前揭說明,本項目仍應以94,
692元為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之基礎。
2、交通費用0元(未扣除強制險前為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所需,支出交通費用20,000
元,亦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等節,有前揭泰安產
險函及所附給付彙整表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8頁),依前揭說明,本項目仍應以20,000元為
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之基礎。
3、看護費用360,000元(未扣除強制險前為396,00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出院後,仍持續在家休養至
少6個月,期間均由訴外人姚嘉蕙專人全日看護,支
出看護費用每月60,000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一
至四、看護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
第1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5日前往萬芳醫院接受左
下肢傷口清創手術、同年3月23日接受左下肢清創及
植皮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依病人
自身情況決定,有萬芳醫院112年4月27日萬院醫病字
第1120003502號函(下稱萬芳醫院函)存卷可考(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參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一記載:
「(原告)因上述疾病(即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5
日入院……經治療於110年3月2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需
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11頁),而自萬芳醫院110
年7月12日起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即系爭診斷證明書
二至四)均再無「需專人照顧」或類此之記載,並佐
以原告所受傷勢在其下肢而有移動不便之礙,應信其
自系爭事故起需由他人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較妥。又
依我國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應至少為2,000元/日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是以1個月相當於30
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日×30日=60,000元】。
⑶、原告雖主張其多次經醫囑應在家休養,故自事故起至
少6個月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惟在家休養與額外聘
請他人看護,係不同程度之需求,本院參酌萬芳醫院
就原告病情之說明及先前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信
原告應有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之需求,已如前述,原
告既未進一步舉證依其當時身體狀況,確有持續由他
人照顧之必要,其主張自難遽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98,08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神奇美容工作坊(又名神
奇美容養身健康蔬食坊)打工,擔任廚師助理,工作
內容為幫忙切菜、拿東西而需長時間站立,時薪160
元,每週上班6日、每日上班12小時(即9時至14時、
16時30分至21時30分),經原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
108頁),亦有卷附神奇美容工作坊工作證明書足參
(附民卷第1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本院卷
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112年3月24日仍經醫師診
療時認定無法久站,是其自系爭事故起已長達2年無
法工作,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⑶、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5日前往萬芳醫院接受左
下肢傷口清創手術、同年3月23日接受左下肢清創及
植皮手術,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為佳,與病人擔任協
助廚師切菜、拿東西之助理並無不同,休養時間仍需
視病人狀況而定,故建議其接受復健治療。病人有長
期左下肢麻情況,且電生理診斷有腰椎神經根病變,
另外,小腿陳舊性撕裂傷亦會因沾黏而產生慢性疼痛
影響肌肉收縮持久性,故該醫院於112年3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無法久站,有萬芳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
⑷、系爭診斷證明書一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即
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5日入院……經治療於110年3月
2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需休養3個月。」(附民卷
第11頁);系爭診斷證明書二記載:「(原告)……5
月12日、7月5日、7月12日門診追蹤3次,需在家休養
1個月。」(附民卷第13頁);系爭診斷證明書四記
載:「(原告)……5月12日、7月5日、7月12日、8月1
3日門診追蹤4次,需在家再休養1個月。」(附民卷
第17頁);萬芳醫院同年10月8日診字第110 0033527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自3月車禍造成上述問題(即
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16日、8月23日、9月4日、9
月18日、10月8日至門診就診,期間復健至今接受18
次物理治療。」(本院卷第117頁);同醫院112年3
月24日診字第1120012401號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
患於110年8月16日、……、112年3月24日至門診就診,
期間於本院接受復健。目前仍存有肢體運動困難,無
法久站。」(本院卷第119頁)。
⑸、是原告於110年3月因系爭事故就診,至同年8月13日仍
經醫師建議應繼續休養,原告自事故翌日即110年3月
12日(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不影響當日工作)至同年
9月13日(合計6個月又2日)均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而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就診時,醫生已無類似之囑
咐,應信其或有持續接受物理治療或復健之需求,惟
已無繼續休養之必要。是以1個月26工作日計算,原
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因休養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可據此計算303,360元【計算式:160
元/時×12時/工作日×(6月×26工作日/月+2工作日)=30
3,360元】。
⑹、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112年3月24日仍經診斷無
法久站,故至少達2年不能工作,惟原告無法久站,
係因長期左下肢麻、腰椎神經根病變、小腿陳舊性撕
裂傷、沾黏等傷勢所致,有前開萬芳醫院函可證,此
等傷勢與系爭傷害位置並非完全相同,原告既未進一
步證明前述傷勢亦為系爭事故直接或間接導致,自難
將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
就此亦應負責。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
故有超速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原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助理十餘年、無須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很好,其11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
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工
程師、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其110年度給付
總額為481,734元、財產總額為1,569,342元,經兩造
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存卷可查(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前述過失駕駛
行為內容及程度、系爭傷害之情形、原告自述其因系
爭傷害需由醫師執行2次清創手術而痛苦不堪,迄112
年3月24日今已看診30餘次、復健200餘次,造成其莫
大心理負擔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
告前述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8,052元【計算式:94
,692元+20,000元+60,000元+303,360元+150,000元=628
,052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騎乘B車自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
84巷右轉進入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且駛至同路段190
號前網狀線附近,未顯示方向燈即自第2車道偏行至第1
車道,適被告騎乘A車自沿同路段第1車道同向駛至,A
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等節,均經採
信如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顯示燈光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因其變換行向至A、B兩車發生碰撞
僅距離1秒,應信前述違規行為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之
肇事責任,且系爭事故前經原告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有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駕駛行為而為肇事主因、被
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10年7月12日、案
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他字卷第87至91
頁)。本院考量本件肇事因素情節,並衡酌兩造過失程
度,本院認為應酌減被告肇事責任70%為宜,是前開修
復費用經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尚應
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188,416元【計算式:628,052元×
(1-0.7)≒188,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雖主張其自始均沿同一車道行駛,並無向左偏行之
行為,惟此與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不符,且其主張該錄影係遭他人偽變造部分亦難信
為可取,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無前述違規行為,並
不可採。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自泰安產險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0,692元,有泰安產險函及所附
給付彙整表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8頁),
是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經扣除前揭理賠金額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7,724元【計算式:188,416元-15
0,692元=37,72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附民卷第5頁收受繕本戳
記)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
724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描述 金額 1 醫療費用 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94,692元,此部分強制險已理賠而未請求。 0元 2 交通費用 因系爭事故往返就診,支出20,000元,此部分強制險已理賠而未請求。 0元 3 看護費用 因系爭事故需全日專人照護7個月,期間由均由親友照顧,每月以60,000元計算,扣除強制險已支付1個月,請求剩餘之6個月。 360,000元 4 工作損失 時薪以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上班6日,因系爭事故2年不能工作計算。 1,198,080元 5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因系爭事故需進行清創手術與長期復健 2,000,000元 總計 3,55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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