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285號
STEV,111,店簡,1285,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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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啟庠
陳俊良
陳志誠
劉子緯
劉明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美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3,467元(計
算式: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4.2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2,100元/平方公尺=743,46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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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